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3939號
TCEV,97,中小,3939,2009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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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民國90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路112號3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上勤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被告之友人丙○○使用, 並由被告親自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 )上簽名、書寫身分證資料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租賃期間自90年8月15日 起至91年8月14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詎丙○○ 自90年10月份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91年6月19日以台 中英才郵局290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丙○○及被告給付,仍不 獲置理,直至91年7月26日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員吳昆諺始將 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而丙○○共積欠原告91年4月15 日至同年8月15日之租金共12,500元、違約金10,000元、大 樓管理費90年8月份至91年8月份計21,394元、水電費、瓦斯 費等相關費用共6,000元,以上合計49,894元。被告既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 依系租租定約定及民法第226、22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894元及自租約屆止日即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894元,及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請原告提出系 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以證明其上簽名為真正,被告亦未收到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係由管理員簽收,並未寄 達被告住所,又被告因擔任大樓主任委員,其身分證影本須 放置於管理室,以備不時之需,住戶若需要主委之身分證資 料,管理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會將之透露,造成原告在被告



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被告之身分證資料記載在系爭租約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聲明書證,應提出文 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條、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既非原本, 僅係影本,而被告對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既有爭執, 依上說明,原告即應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以證明確有此 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原本,所提 租賃契約書影本,並無形式上之證據力。另代表原告公司簽 約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其代表原告公司 與訴外人丙○○簽訂,惟對於被告是否於簽約時在場,或對 於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姓名為何 人所簽,均無法確認,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書 影本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再者,系爭租賃契書影本上連帶 保證人之住址記載為「台中市○區○○路100號10樓之4」, 而被告之住址為「台中市○區○○路100號10樓之4」,如系 爭租賃契約影本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豈可能連住址都簽寫錯 誤,顯難令人置信。原告既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書原本,無從 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簽名真偽,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當庭 書寫之「戊○○」簽名,與系爭租約上之「戊○○」簽名, 其運筆之方式顯有不同,自難認系爭租約上「戊○○」簽名 係由被告所親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約定之連 帶保證人,即屬無據。
四、兩造間既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定 及民法第226、227、20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894 元,及自9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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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