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7年度,3331號
TCEV,97,中小,3331,200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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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餘新臺幣玖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間,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縣太 平市○○路○段35巷之山區林地、工寮及桑椹、火龍果、樹 苗等物予原告栽種,雙方並約定收成所得由兩造平分;原告 為就近管理照顧蔬果,並因而購買咖啡機、數位光碟機、冰 箱及竹製躺椅、雙人鋁搖椅、鋁製桌椅等家具放置在該工寮 內使用。惟自同年9月起,被告即藉故不斷向原告借款,用 以支付被告應繳付之電費4117元、給付逢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逢興公司)之匯款、汽車燃料費、電信費共3萬4361 元 、電話費3800元、果樹種苗款項8250元,合計5萬0528元,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萬8000元,被告應 返還原告代墊款3萬2528元;另原告購買並置放於山上工寮 內之咖啡機、數位光碟機、冰箱及竹製躺椅、雙人鋁搖椅、 鋁製桌椅等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價值共計3萬1300元, 詎原告於96年7月欲取回系爭家具時,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 ,並將系爭家具交由其友人林素雲經營卡拉OK使用,嗣原告 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後,被告又向檢察官諉稱業已將系爭 家具歸還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到,且系爭家具現已下落不明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曾協議栽種及行銷農產品合作方案 ,約定由被告提供農產品及栽種農作物之專業,原告則負責 各項銷售事宜;因兩造各有勞力付出,故各項成本支出則由 兩造共同分擔,而農作物收成之貨款則由原告、被告依百分 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比例加以分配。嗣前揭合作方案成立 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先行提供農產品供原告銷售,希冀藉此 取得被告對其銷售能力之信心;詎被告陸續出貨予原告供其 銷售後,原告竟表明資金週轉困難,無法立即支付貨款,並 央求被告俟其銷售農產品後,再支付貨款,被告只得將電費 、匯款、汽車燃料費、電信費、電話費之帳單交付原告,俟 原告於銷售貨款後再代為繳納上開費用,且兩造間關於此部 分之債權債務亦已同意由被告支付1萬8000元予以結算。另 因被告不擅長帳務管理,故支出單據均由原告收納管理,作 為日後計算成本及利潤之用,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之樹苗費 用,實為被告所自行支付,並非原告所墊付,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此外,原告所有並置放於被告工寮內 之系爭家具,其中之數位光碟機、咖啡機已經被告將之置放 於頭汴坑派出所,另冰箱、雙人鋁搖椅、鋁製桌椅等物被告 亦於98年1月16日依檢察官指示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家具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請求之電費、匯款、汽車燃料費、電信費等款項共 計4萬2278元,業經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匯款單、 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東信 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原告主張之前開4萬2278元費用,被告既已具狀自承均為其 債務等語(見97年9月10日被告提出答辯狀所附金錢往來明 細表1紙),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積欠貨款始將帳單交由 原告代為付款以支付原告所積欠之貨款云云,則被告就此主 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證人即被告鄰居戊○○僅到 庭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有種蔬菜及養雞,但伊不清楚被告種



的火龍果、桑椹是賣給誰,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賣的等語, 是此證言尚不足作為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之證明。此外,被 告另辯稱:業已清償兩造間合意結算之1萬8000元款項等語 ,應屬附限制之自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 兩造間曾合意結算數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僅空 言泛稱前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採 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前揭費用共計4萬2278 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之樹苗費用,業經原告提出農(漁 )民出售農產物收據、紅樹林園藝收據等件為憑,而被告既 自承均為其購買樹苗時所支出之費用,則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之。被告雖辯稱:係委任原告保管相關收據並協助計算成本 及利潤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又另查:被告雖提出備註欄上記載 有「由丁○○承購完帳」等字之農(漁)民出售農產物收據 及紅樹林園藝收據,已據證人丙○○到庭證稱:2張農(漁 )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均是買賣的時候就開了,但不知道為什 麼被告在97年8月23日又拿這2張收據之影本到我的店裡要我 簽名,而收據上記載之「丁○○承購完帳」也不是我寫的等 語;關於紅樹林園藝收據部分,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收據影本上記載之 「丁○○承購完帳」均為其所寫,是關於樹苗費用部分之支 出,是否為被告親自支付,即不無可疑。是綜觀被告所舉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墊付之樹苗費用825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 定。經查:
1.本件系爭家具中之咖啡機、數位光碟機、冰箱及雙人鋁搖椅 、鋁製桌椅皆為原告所有,且為被告占有使用並未立即返還 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上開咖啡機及數位光碟機已寄放在頭汴坑派 出所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另被告雖提出 照片3張用以證明其業將上開冰箱、雙人鋁搖椅、鋁製桌椅 等物送交原告,惟僅由上開照片尚難查悉被告究係將前開冰 箱等物送往何處、及由何人收受;復參酌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原告並未親自簽收前開冰箱等 物,且該等物品目前已不知去向等語,足徵系爭家具中之咖 啡機、數位光碟機、冰箱及雙人鋁搖椅、鋁製桌椅等物在客 觀上已滅失不存在,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搬運系爭家 具致使該物不知去向,要屬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家具之所有 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所述,系 爭家具已滅失不存在,被告應無取出系爭家具交付原告而回 復原狀之可能,依上開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即應以金錢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主張價值1800元之竹製躺椅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相片1張為證,且證人甲○○到庭亦僅證 稱:伊去過山上2、3次,但都沒有看到躺椅等語,是原告就 此部分尚未能舉證證明竹製躺椅為其所有,自應予以剔除。 2.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扣除價格1800元之竹製躺椅部分 後,其損害數額為2萬9500元(計算式31300元-1800元=29 5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明細表,則為被告否認其內 容價額之真正;且前揭損害之物品自原告購買使用至96年7 月欲取回該物為止,亦已有相當使用之期間,自非得比照原 告所主張以全新購買價格計算,且原告對損害金額之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卷附原告所提書狀、兩造使用物品情形等一切狀況,定其 損害額為1萬4750元。是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共計5萬0528元,惟 被告已清償1萬8000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予 以扣除;另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所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 萬47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7278元(即墊 付款項50528元-已清償18000元+損害賠償14750元=47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06元(裁判費及



證人旅費),其中12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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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