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康乃薾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任職原告 學校擔任教師乙職,嗣聘僱期間屆滿時,原告學校決定續 聘,並發給被告聘書(下稱系爭聘書),任期自97年8月1 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於詳閱聘書背面之教師聘書 規約(下稱系爭聘約)後亦同意應聘,此有應聘書及聘書 存根為憑(按原告學校之聘書格式如原證3所示,包括聘 書、應聘書、聘書存根及背面之教師聘書規約,原告將整 份發予被告後,被告同意應聘,便於應聘書上簽名並繳回 應聘書及聘書存根)。詎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 行聘約服務,經原告多次口頭及電話告知,仍未獲置理。 依兩造合意簽定之系爭聘約第17條規定:「非不可抗力因 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履約者,校方將訴求兩個月全薪薪資( 依教職核定之全薪)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校服 務品質之損失及做為增補人事之費用。」而被告每月之全 薪為53,980元,則被告未依約履行聘約服務,自應支付兩 個月全薪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107,960元。原告前曾發函 請求被告支付107,960元,惟被告迄今置若罔聞。(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同意接受原
告學校之聘僱,並已詳閱系爭聘約,即應依約履行,且其 身為教師,具有相當之知識水平,並有充分之判斷能力, 卻於收受聘書後,於即將開學之際拒不履行,不僅影響已 完成之課程與師資安排,原告學校尚須勞師動眾再行舉辦 另一次繁瑣之教師甄試作業,造成原告學校極大人力、財 力與時間之負擔。系爭聘約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即期 以此約定敦促應聘教師誠信履行債務,俾建立學校教師品 質及課程安排之穩定制度,以保障學生受教權。是依上開 規定及系爭聘規第17條,被告即應受前開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始符合契約約定本旨。為此,原告爰起訴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 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 立學校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 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86年 6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2條及第14條(修 正後第35條、第12條及第14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 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 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5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為財團法人之登 記,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自應由董事長丙○○代表學校起 訴,被告主張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可採。(二)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查「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 」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可稽,是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依法無據,自無足採。
(三)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係有效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聘僱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學 校及被告,此為被告於應聘前所明知,而原證2之應聘書 既係被告所親簽,即表示被告同意接受兩造間之聘僱契約 ,則兩造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自屬有 效。又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 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明揭斯旨。是縱使原告學校係以執行長顏月娟為代
理人核發聘書,亦無損於系爭聘書之效力。再者,被告96 學年度之聘書亦是由執行長顏月娟代理學校核發,如依被 告之主張,被告96學年度之聘僱契約亦屬無效,被告是否 應返還96學年度之薪資?是被告以原告學校之代理人為執 行長顏月娟及顏月娟為學校之董事為由,主張兩造間之聘 僱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系爭聘約第17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有效,且原告無須證 明受有損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在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兩造本可自由約 定於被告未履行聘約服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學校 。經查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皆 未規定於聘約中不得有違約金之約定,則系爭聘約第17 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適法而有效。再者,本件聘 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違約金之約定係為敦促應聘教師 誠信履行債務,俾建立學校教師品質及課程安排之穩定 制度,以保障學生受教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 告以教師法施行細則及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聘約準 則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約款 為由,主張系爭聘約第17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為無效 云云,顯屬無稽,而無可採。
⑵又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後者之違 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聘約第17條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為敦促應聘教師誠信履行債務, 以確保原告學校之債權效力,依上開裁判要旨,只要被 告未依誠信履行聘約服務,無論原告學校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學校皆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主張原告應 舉證證明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採。
(五)兩造是於97年6月確認被告要接受續聘,被告於97年7月16 日請假參加台北縣老師甄試,97年7月23、24日參加複試 ,97年7月29日確認錄取,97年7月31日到公立學校報到。 被告於97年8月1日已經開始支領台北老師薪水,97年8月1 日到學校說沒有辦法擔任老師,原告學校如何能在此急迫 時間找老師補被告的缺,造成原告找老師的困擾。而本案
係因被告考上公立學校後,逕行違約轉至公立學校任職而 起,詎被告非但拒絕負違約責任,還在書狀中一再以情緒 性字眼攻擊原告學校及執行長顏月娟,實屬不當!果被告 認為原告學校欺壓教師,為何被告仍同意應聘?又被告在 應聘後是在未告知原告學校之情形下請病假參加公立學校 之教師考試,考上公立學校後即前往公立學校任職,完全 沒有顧及其所為已對學校及學生造成很大困擾,竟還一再 強辯指稱原告學校未受有損失。被告為人師表,實難為學 生之表率!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本訴訟應以教師法為規範:依據教師法第2條:「教師聘 任、權利、義務、離職、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及教師法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教師法已於84年8月9日公布,因此本訴訟應以 教師法為規範。另教師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依據 法律適用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被告具有教師身分, 應遵行教師法(特別法)相關規定,而非原告所稱適用民 法(普通法)。
(二)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⑴本件訴訟係教師聘任案件,依據教師法第11條:「高級 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 另私立學校法第41條2項:「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 不得擔任校長。」。據此校長才能聘任教師,董事長則 無權限聘任教師,即聘書是由校長簽章核發,董事長不 能簽章核發聘書,有關教師聘任案件,校長對外代表學 校,董事長則無法對外代表學校。
⑵又查私立學校法第15條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 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對外代表 學校法人。」,按此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之董事會 ,並不能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有明文規定 。
⑶本件訴訟係教師聘任案件,依據上開教師法第11條及私 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 事長丙○○對外不能代表學校,祇有校長才能代表學校 提告,據此,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系爭聘書不符合法定要件,系爭聘約不具效力: ⑴按教師法第11條:「教師之聘任,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及私立學校法第29條2 項:「董事長、董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 職務。」,但兩造間系爭聘書之簽章為執行長顏月娟, 而執行長顏月娟為原告之董事,依上開規定董事不得兼 任私立學校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執行長顏月娟不具簽 發聘書之當事人資格,依法無權聘任教師,則依民法第 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及同 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 ,兩造間系爭聘書不具法定要件,系爭聘約應不具效力 。
⑵經查97年續聘之康乃薾服務規約貳任用說明確認紀錄: 「三、若未能履約(因不可抗拒之因素及取得學校同意 之個案除外)願接受扣罰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作為補償 學校品質之損失及增補人事之費用。」該違約金約定違 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教師聘約內容,應符 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及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 教師聘約準則之規定。該確認紀錄被告拒絕簽字,表示 不同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該契約無效,又依 民法第155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據此該聘約不具效力。
⑶依「聘書」中約定事項第五點教職員約聘:應聘前完成 服務規約之簽署,惟97年續聘之服務規約,被告拒絕簽 字,表示應聘手續未完成,既無應聘,何有違約之問題 ,應被告不必給付違約金。
⑷另原告學校係於5月26日將聘書發給學校教師,要求教 師於5月28日回聘,與聘書所載一星期內回聘不符,完 全不給教師充裕時間思量,枉顧教師簽聘之權益。(四)原告稱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認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 法:
⑴依據私立學校法第l條:「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3條:「適用於一 切勞雇關條。」,以及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公告:「私 立幼稚園教職員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由,至98年1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又經電詢勞委會,勞委會 表示私立中小學教職員亦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由, 教育部會針對私立學校法進行修訂,以保障私校教職員 之權益。
⑵另函詢教育部、勞委會關於「私立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 員為何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理由」,經勞委會 以98年3月24日函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本法
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條。依據該法意旨,各行各業之勞 工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故將未適用該法之勞工指定適用 該法,使其獲致保障,係政府既定政策。
⑶再依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函釋為行政 命令,私立學校法為法律。勞工委員會函釋與私立學校 法第1條規定抵觸,該函釋無效,即私立國中小教師可 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於原告學校服務期間,校方係 以勞保承保,故於發生勞資糾紛時,絕無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理由。
⑷又我國勞動基準法立法的首要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 的最低標準,並藉由公權力的介入,以保障勞工權益, 因此,如將勞工定義界定於狹窄的範圈,勢必影響廣大 勞工受惠,故宜採廣義說,始符合立法原意(參勞動基 準法論,林豐賓著,頁35)。本件被告為教師,然與原 告之關係,同時具有為他人提供勞務、靠薪津或工薪維 生、在工作過程中處於從屬之地位及不以體力勞動為限 之特性,為擴大對勞工之保障,應認同時具有勞工之身 份,依前揭學者之見解,除事業單位有優於勞動基準之 規定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五)原告謂兩造間聘雇契約有效成立,當事人互表意思一致, 由執行長顏月娟核發聘書,無損契約效力等節,惟查,教 師之聘任,應由校長聘任之,已如前述,而系爭聘書之簽 章為執行長顏月娟。查執行長顏月娟為原告之董事,依法 不得兼任原告之校長及其他行政職務,執行長顏月娟不具 簽發聘書之當事人資格,依法無權聘任教師,系爭聘書不 具法定要件,聘約不具效力。又依系爭聘約第一點:本規 約參照「全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要 點」暨本校服務規章制度訂定之,然據教育部98年3月3日 台人字第0980901675號函覆:「查本部無訂定『全國公私 立國民中小學暨附設幼稚園教師聘約要點』」,系爭聘約 要點依法無據,且與教師法、教師法施行細則、教師聘約 準則相抵觸,應為無效。
(六)原告雖謂本件懲罰性違約金規定有效,並非定型化契約, 且原告無須證明受有損害等語,惟查:
⑴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 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及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教 師聘約準則並無包括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聘約第17條之 規定:「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接受本聘約未能履約者,校 方將訴求兩個月全薪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本
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及作為增補人事之費用。」,明顯抵 觸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聘約準則,且教師法及聘約 準則並無規定教師因考上公立學校無法接受續聘,應支 付違約金之情事,故系爭聘約第17條之規定不具法律效 力。
⑵又本件系爭聘書及系爭聘約係為經濟優勢之資方(即原 告)所訂定,每位受聘之教師聘書及服務規約內容均相 同,並無不同之教師有不同之聘書或服務規約,是系爭 聘約為定型化契約無誤。按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 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無 效。即由經濟上較強之一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經濟上 較弱之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 之濫用,兼維護交易上的公平性,並使社會大眾普遍如 法守法。是原告學校惡意要求教師支付賴以維生之兩個 月全薪薪水,顯失公平及公理正義,該聘約條款依法無 效。
⑶再者,原告訂立違約金的目的,是要作為補償學校服務 品質的損失及增補人事費用,因此原告應提出學校服務 品質的損失及增補人事費用之具體證據。
(七)被告所簽系爭聘書為97年續聘聘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及第16條之規定,勞工只要遵守預告期間的義務,就可以 不須任何理由,也不須經雇主同意而自由離職,這項法律 所保障的勞工離職自由權是不容以契約加以剝奪的。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2、3、9、14、15及16條規定,兩造所簽訂 者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得享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尤其原告惡意拒付96年7月薪資及96學年考核獎金,被告 依法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仍於7月29日告 知原告不續聘,並於8月1日辦理離職,因此系爭聘約要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於法無據 。再者,不定期契約是不會有任何違約金問題,除非是雇 主答應勞工任職滿一定期間給予合約獎勵金,但若未達契 約之期間,勞工須依比例償還部分之合約獎勵金;又或者 雇主以訓練費用之名義,要求賠償訓練期間之訓練費用, 在此一條款,的確須負擔部分之訓練費用,但可依已任職 之比例賠償即可。惟查原告學校並未提供被告合約獎勵金 及訓練費用,不符合上開離職須給付違約金之情況,因此 ,依據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依系爭聘約第17條要求懲 罰性違約金,顯然違背教師法施行細則、教師法聘約準則 、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不須給付
違約金。
(八)原告稱被告自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聘約服務,經其多次 口頭及電話告知,未獲置理等,並非事實。按新聘約生效 日期自97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被告因考上公立學校 ,於7月29日北縣教師甄試放榜當天立即告知原告學校不 接受續聘。換言之,被告係在契約未生效前即告知原告學 校不接受續聘,並於8月1日辦理離職手續,且領取離職交 接單,但原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表示須先匯款給學校2個 月薪資,才願簽章,並以此威脅拒發離職證明書、考核證 明書、7月份薪資及考核獎金。
(九)原告又謂被告請病假參加教師考試,考上後前往公立學校 任職,造成學校很大的困擾等語。然依憲法第18條規定: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另抱病參加考試並無違 法,因此被告請病假參加考試,絕無不妥。又被告雖於7 月29日提出辭職,但仍將暑期班所負責之授課及導師工作 按學校規定於8月1日完成,並與新任導師郭謹慈老師完成 交接,且依校方要求將離職所需交付之檔案文具設備等在 8月4日歸還,並請各處室簽離職手續完成章,此份離職單 交由人事莊純鳳小姐保管。再者,校方原即排定被告暑假 休假期間為8月4日至26日,無交付任何工作,亦不須到校 。被告雖遭學校刁難,仍克盡職守,完成交付事項及交接 工作,完全保障學生受教權及學校教師品質及課程安排穩 定性(當時距新學期開學仍有1個月之久,並非開學之際 ,更非學期中),並未造成學校服務品質之損失,否則原 告應就其所稱服務品質之損失提出具體證據。此外,被告 提出離職(7月29日)距離開學(9月1日)仍有1個月之久 ,當時原告學校仍在進行教師甄試,且新學期課程及師資 安排皆未定案,未有任何教師接獲下學期新課表及職務安 排通知。而從97年4月至8月短短4個月,原告學校辦理六 次教師甄試,但至被告離職前,老師並未底定,若是老師 已經底定,為何被告於7月份還沒有接到原告學校通知要 接何班。此外,原告還要求教職員參與教師甄試工作,卻 從未給予加班費,亦多次強迫要求被告於週六早上7時30 分至下午5時參與學校招生及教師甄試。綜上可知,原告 學校並未因被告離職而增加增補人事之費用,原告就此亦 應舉證證明。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 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法人,亦為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已為 財團法人之登記,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法即已取得法人 之資格,並有當事人能力,則原告與被告間因私法上之聘僱 契約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由原告之董事 長代表原告學校起訴或被訴。至於原告之校長,依私立學校 法第41條第3 項:「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 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 ,對外代表學校。」之規定,固得就其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 學校,並就因此而生之訴訟事件有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 訴訟上行為之權,然綜上觀之,原告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 學校之權限範圍顯然係大於原告學校之校長,若原告之校長 就學校事務有代表原告起訴或被訴之權限,原告之董事長自 亦有之,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董事長並無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資格,僅原告之校長有之,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三、次按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 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 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 之,教師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 為教師法所稱之教師,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聘僱 契約自有教師法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 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為教師 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另臺灣省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聘約訂定要點第6條亦規定:「聘約應由學校 繕具一式二份,註明學校全銜並加蓋學校印信及校長簽名章 ;於受聘教師簽名或蓋章並將其中一份送還學校後即為應聘 ,學校及受聘教師均同受規範;各校得視需要訂定應聘期限 ,逾期未應聘並經學校再通知一次仍不應聘者,視為不願接 受聘約。」,可知教師法中所定教師之聘任,須由學校校長 為之,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教師 聘僱契約應屬無效。雖原告陳稱系爭聘書及聘約既為被告所 親簽,且被告應聘前已明知聘僱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應認 契約當事人已意思合致,本件聘僱契約應已成立生效等語。 惟查,兩造間教師聘僱契約有教師法之適用,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之聘任被告,自應依上開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 之規定由校長為之,而原告之校長為洪英度,有原告提出之 原告發予被告之原證五函即知,然今系爭聘書上並無原告學 校校長之簽章,僅有原告學校執行長顏月娟之簽章,有原告 提呈之聘書樣本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聘書 顯非原告校長所核發已明;雖原告另稱系爭聘書之簽訂係原 告之執行長代理為之等語,然綜觀系爭聘書之記載,並無任 何代理之字樣,更無原告之執行長代理原告之校長之相關記 載,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系爭聘書已有 效成立;綜上,系爭聘書既未有效成立,系爭聘書背面之系 爭聘約,即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則原告依據系爭聘約 第17條之記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