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6號
KMDM,98,易,26,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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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5號),本院認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下 午1時50分許,提供其所承租之金門縣金城鎮○○路22號2樓作 為賭博場所,並邀同張家睿吳宇皇陳志璿以麻將牌及骰子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甲○○ 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 ,如所拿之牌大於甲○○,則可獲得同等金額之押注金,若所 拿之牌小於甲○○,押注金額即歸甲○○所有,並由甲○○向 每名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另向贏錢之賭客抽取2百 元至3百元不等之頭金營利。嗣於98年1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 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賭具麻將1副、 骰子3顆、抽頭金300元。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宇皇陳志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張家睿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租約影本1份、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 錄暨載明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面額2 百元之消費券1張、現金5千元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且參與賭博,敗壞社會風氣; 惟其犯罪所得僅300元,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 之物;抽頭金3百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所得,均已據被告供 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其他扣案被告所有之賭資現金1,30 0元及200元消費券1張、張家睿所有之賭資現金800元、吳宇皇 所有之賭資現金1,400元、陳志璿所有之賭資現金1,200元,因 均非被告犯本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得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賭檯上財物,亦以成立同條第 1項之賭博罪為前提,自無從加以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前揭時地邀 同張家睿吳宇皇陳志璿以麻將牌及骰子賭博財物,因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 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為必要, 而案發地係被告租用之住宅,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163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如吳宇皇陳志璿所言,渠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如受邀聚賭,可見被告 提供之場所僅供少數人賭博,並非不特定之賭徒隨時得以加入 、退出之情形,即難認已符合「不特定人」之要件,應不構成 聚眾賭博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聚眾賭博罪嫌,與 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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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