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字第181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起訴前已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 原告起訴前之96年9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院亦 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補正,故依前 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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