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7年度,653號
SDEV,97,沙簡,653,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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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㈡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㈢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㈣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欣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以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4紙,票據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556,300元,向 原告票貼,原告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欣亞公司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確為其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 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所取得,用以償還原告現在及將來之 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並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係合法取得,原告係善意第三人,被告係發票人,應負票據 責任。
⒉欣亞公司係於民國97年7月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 向原告票貼670,000元;於97年8月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向原告票貼450,000元;於97年8月29日交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3之支票及其他公司之客票向原告票貼650,000元。另 欣亞公司於97年5月27日向原告票貼1,410,000元,然因該筆 借款,原告係給予欣亞公司一個額度,欣亞公司交給原告之 票據要保持該額度,故該筆借款,欣亞公司除於97年8月6日



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外,另還有交付其 他客票。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被告簽發予欣亞公司訂購貨品之保 證票,被告與欣亞公司約定,欣亞公司交付貨品後,始能使 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惟被告至今均未收到貨品,故不 予兌現。
㈡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欣亞公司已出貨,原告應提 出出貨單或被告所簽立之文件或貨運公司之交運單證明欣亞 公司已出貨。
㈢欣亞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向原告票貼,係欣亞公司 與原告間之關係,應由欣亞公司負責,原告係專業銀行,不 能主張善意第三人。且欣亞公司沒有把貨交給被告,沒有履 行與被告間之契約,故欣亞公司行為能力欠缺,主張民法第 743條。
㈣原告雖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與欣亞公司間之貸款,原告應向欣亞公司催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被告所簽發,且屆期不獲 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欣亞公司向其票貼借款總共318萬元,而交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等語。被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係被告簽發予欣亞公司訂購貨品之保證票,被告與欣亞 公司約定,欣亞公司交付貨品後始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4紙,然欣亞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等語。經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 上第3427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欣亞公司於97年7月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



票向原告票貼670,000元;於97年8月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支票向原告票貼450,000元;於97年8月29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及其他公司之客票向原告票貼650,000元 。欣亞公司另於97年5月27日向原告票貼1,410,000元,除交 付其他客票外,並於97年8月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 票等情,業據提出票據明細表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4紙、統一發票5紙、轉帳收入傳票4紙為證,堪信為真。被 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係被告簽發予欣亞公司訂購 貨品之保證票,欣亞公司未依約交付貨品,故不予兌現等語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既係被告因生意往來而簽發 交付予欣亞公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前 手即欣亞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既係因欣 亞公司向其票貼借款前開金額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即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則縱然欣亞 公司有被告所辯稱未依約交付貨品之情形,原告亦不繼受其 前手即欣亞公司之權利瑕疵,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取。 ⒊被告再辯稱欣亞公司沒有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沒有履行與 被告間之契約,行為能力欠缺等語。然按欣亞公司為法人, 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299號判決參照)。則欣亞公司縱 如被告所稱未依約履行契約,然此並不因此影響其行為能力 ,被告此之所辯,亦乏所據。
㈢綜上,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執票人,被告為前開 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2,556,300元,及其中⑴ 840,500元自97年10月1日起;⑵574,800元自97年10月15日 起;⑶566,200元自97年10月27日起;⑷574,800元自97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4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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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心科│97年9 │MB0000000 │840,500元 │97年10月│
│ │技有限│月30日│ │ │1日 │
│ │公司 │ │ │ │ │
├─┼───┼───┼─────┼─────┼────┤
│二│中心科│97年10│MB0000000 │574,800元 │97年10月│
│ │技有限│月15日│ │ │15日 │
│ │公司 │ │ │ │ │
├─┼───┼───┼─────┼─────┼────┤
│三│中心科│97年10│MB0000000 │566,200元 │97年10月│
│ │技有限│月25日│ │ │27日 │
│ │公司 │ │ │ │ │
├─┼───┼───┼─────┼─────┼────┤
│四│中心科│97年11│MB0000000 │574,800元 │97年11月│
│ │技有限│月10日│ │ │10日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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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