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被告乙○○、丁○○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就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 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執有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 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又原告另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 ,係由被告丁○○先後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被告丁○ ○再借貸予被告乙○○,並皆由被告丁○○於支票上背書,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附表二編 號二、三所示支票,銀行以形式上背書不連續為由,拒絕讓 原告軋入,亦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對被告丁○○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抗辯系爭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其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貸予被告丁○○五十萬元,於扣 除利息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丁○○帳戶四十四萬七 千零六十一元;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貸予被告四十萬元, 於扣除利息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三十九 萬元,共計八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原告既已將上開款項 匯予被告丁○○,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被告 辯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洵非事實。
⑵次查,被告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之言詞辯論中陳稱 :九十萬元部分是(轉)匯到乙○○的先生帳戶內等語,益 證被告丁○○亦無否認其業已收到原告之借款,被告辯稱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所據。
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並無乙○○之帳戶號碼,原告以如是方式 借貸與乙○○款項,顯與常情有違。果被告丁○○所述為真 ,即原告貸與借款之對象為被告乙○○,則殊難想像原告「 貸與」被告乙○○多達二百九十萬元之譜,竟會不知被告乙 ○○之帳戶號碼,而尚須透過被告丁○○之居間轉帳?實則 ,被告乙○○之夫白海津係原告之子就讀大道國中時期之家 長會長,原告於多次參與學校活動中結識被告乙○○,且被 告乙○○亦為大肚鄉人,雙方於私底上實知之甚稔。果係原 告貸與借款予被告乙○○,原告即可直接詢問被告乙○○之 帳戶號碼予以匯款,何須透過被告丁○○之居間轉帳?足證 被告丁○○自陳其單純為原告轉帳,而非借款人云云,洵非 事實。
⑷被告丁○○另抗辯:如其係向原告借款,則原告為使借款債 權獲得保障,大可要求自借款後,以借款債權抵充合會會款 云云。惟查,於原告最末次繳交會款前,被告丁○○均遵期 至原告處所繳納借款利息。被告丁○○既按時繳息,則原告 自無由以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抵充合會會款,被告丁○ ○之是項抗辯,顯屬無由。
⒉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被告丁○○之背書係有效背 書:
被告丁○○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上已由發票人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惟該「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應非被 告乙○○所記載,因上開二紙支票原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七 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若係由乙○○所記載,其 焉能將票據權利轉讓與被告丁○○後,復同意於票據日期更 改後,交由被告丁○○轉讓與原告?故附表二編號二、三之 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非由發票人乙○○所為, 則被告丁○○之背書應係有效,原告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而得對背書人丁○○行使追索權。
⒊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之二紙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 之問題:
⑴查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案例事實係 票據之受款人記載係在背書人背書之前,則受款人如無先行 背書予背書人,背書人自當無法復將票據權利背書予受款人 。本件票據之受款人即原告,其票據之受款人記載係在背書 人背書之後,原告縱未為背書,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被告執此判例抗辯,容有誤會。
⑵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其上受款人「丙○ ○」之字跡,應係發票人乙○○之字跡,應係臆測。實則, 上開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轉帳至被告丁○○個人帳戶方式, 貸予被告丁○○四十一萬一千元、一百四十一萬元;被告丁 ○○貸得上開款項後,即轉匯予被告乙○○,而被告乙○○ 為徵信並加計利息予被告丁○○,即分別開立附表二編號二 、三之二紙支票予被告丁○○。被告丁○○又為徵信於原告 ,復將上開系爭二紙支票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票據 背書轉讓關係明確,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丁○○之抗辯:
⒈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部分: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 反面解釋,則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為法之所許甚明。本件被告丁○○與執 票人即原告間係直接前後手,被告丁○○茲以與執票人即原 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出抗辯,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
⑵查消費借款契約係要物契約,以借貸物之交付為要件。然而 原告迄未證明確有該九十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丁○○, 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丁○ ○茲以與執票人即原告間票據基礎原因不存在提出抗辯,對 抗執票人即原告,自屬有據,被告丁○○可不負系爭金額九 十萬元支票背書人之責。
⑶被告丁○○之帳戶固曾於上原告所述時間,收到原告四十四 萬七千零六十一元、三十九萬元之匯款,惟被告丁○○迅即 將各該款項轉匯至被告乙○○之帳戶,此亦係因原告並無被 告乙○○之帳戶號碼,原告才以如是之方式借貸與被告乙○ ○款項。況且,觀諸原告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九月,每月 固定會有約十萬元或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丁○○之 帳戶,此係因原告與被告丁○○均參加合會,被告丁○○是 會首按月收款之故,如謂被告丁○○係向原告借款云云,則 原告為使借款債權獲得保障,大可要求自「借款」後,以借 款債權抵充合會會款,將來原告合會得標後,被告丁○○仍 須按原約定條件支付原告得標會款,豈有於「借款」與被告 丁○○以後仍按期匯交合會會款之理。由此可見,與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係被告乙○○而非被告丁○○。 ⒉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均已由發票人即另一被告乙○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於緊鄰 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乙○○蓋章之位置,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正面 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 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之見解,上開「禁 止背書轉讓」記載位置緊鄰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乙○○蓋章印 文,依社會觀念已足認由發票人乙○○於發票時為之,原告 空言否認發票人乙○○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委 無可取。是以上開支票二紙被告丁○○之背書乃屬無效之背 書,不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⑵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查附表二編號二 、三之二紙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原告,惟於票背背書者僅有 被告,原告並未背書,是以上開二支票均背書不連續,依最 高法院六十三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執票人即原告 對於背書人即被告丁○○自無追索權。原告猶請求被告丁○ ○負背書人責任,誠無理由。且受款人欄明確記載為「丙○ ○」,該「丙○○」之筆順、筆式潦草歪斜,與支票背面被 告丁○○之背書「丁○○」筆順、筆式行楷工整明顯不同,
該受款人欄「丙○○」自非被告丁○○之筆跡,而可合理判 斷係系爭支票完成發票時由發票人所填載完成。 ⑶上開二筆借款實係由原告借予被告乙○○,此由被告陳稱「 乙○○借的錢,利息都是他自己付給原告的,時間到我會提 醒原告,要原告到乙○○家裡拿利息」,不難得知。被告乙 ○○主觀上既知貸予人係原告,當初簽發票據時亦已記載原 告為受款人,豈有抗拒換票延緩清償期之理!況本件原告與 被告二人互相熟識,資金為被告乙○○所借用,之所以要求 換票,必因發票人乙○○於支票屆期實難於清償票款(借款 )所致,倘發票人乙○○拒絕換票延緩清償期,原告勢將立 即對被告乙○○追索票款,被告乙○○豈有抗拒換票延緩清 償期之理?稽上論述,已見原告所辯系爭二紙支票之禁止背 書轉讓記載並非由發票人乙○○於發票時所為云云,為不實 之詞。
⒊按「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 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定 有明文。查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已屆期、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 期限,原告應舉證證明已依法提示系爭三紙支票、作成拒絕 證書,否則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丁 ○○(背書人)即喪失追索權。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 紙,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固為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惟原告提示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四 日,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再由被告丁○○背書之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受退票,未獲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紙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而被告丁 ○○雖承認有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惟先係辯稱:原告 並未證明有將九十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予被告丁○○,自難認 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主張 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貸予被告丁○○五十萬元,於扣除 利息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丁○○帳戶四十四萬七千 零六十一元;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貸予被告四十萬元,於 扣除利息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三十九萬 元,共計八十三萬七千零六十一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活期儲 蓄存款交易明細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丁○○ 又辯稱:伊收到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各該款項轉匯至被告乙○ ○之帳戶,因原告並無被告乙○○之帳戶號碼,原告方以如 是之方式借貸與被告乙○○款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均為非常好的朋友等 語,果若被告乙○○係直接向原告借錢,被告丁○○自可將 被告乙○○之帳戶號碼告知原告,請原告直接匯款予乙○○ ,何須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匯予被 告乙○○,徒增匯款手續及費用?再倘若系爭借款均與被告 丁○○無關,被告丁○○又何須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上 背書?被告丁○○前開抗辯,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辯稱: 觀諸原告帳戶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九月,每月固定會有約十萬 元或十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被告丁○○之帳戶,此係因原 告與被告丁○○均參加合會,被告丁○○是會首按月收款之 故,如謂被告丁○○係向原告借款云云,則原告為使借款債 權獲得保障,大可要求自「借款」後,以借款債權抵充合會 會款,將來原告合會得標後,被告丁○○仍須按原約定條件 支付原告得標會款,豈有於「借款」與被告丁○○以後仍按 期匯交合會會款之理,足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應係 被告乙○○而非被告丁○○云云,惟原告主張:於原告最末 次繳交會款前,被告丁○○均遵期至原告處所繳納借款利息 ,被告丁○○既按時繳息,則原告自無由以對被告丁○○之 借款債權抵充合會會款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為民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系爭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此發票日縱係經發票人更改延後,然被告丁○○亦未證 明原告繳交會款時,系爭借款債務已至清償期而得供原告抵 銷合會債務,則被告丁○○以原告未以系爭借款向伊主張抵 銷合會債務乙節,抗辯系爭借款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 之間云云,自不足採。綜上借款過程及被告丁○○在系爭支 票上背書之事實以觀,堪認被告丁○○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 原告借用上開款項後,再轉貸予被告乙○○,被告丁○○辯 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又按債務關 係無論實際上享用債款之人為何人,總須由借券上出名之債 務人,負擔履行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 例參照)。被告丁○○辯稱其均未用到系爭借款等語,縱認 屬實,惟其既出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借錢,並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轉讓予原告,其縱未享用借款,亦無解於其所應負之票 據背書人責任,附此敘明。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 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並由被告丁○○背書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屆期經伊向銀行提示, 銀行以形式上背書不連續為由,拒絕讓原告軋入而未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二紙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被告丁○○則以前詞置辯。
⒉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並為支票所準用。又支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經查,附 表二編號二、三之二紙支票上發票人即被告乙○○蓋章處後 方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依其記載位置,足認係 由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自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 主張上開字樣應非發票人乙○○所為云云,並未提出確據以 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採信。又系爭二紙支票上受款人欄均記
載原告姓名,發票人欄又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堪認上開 受款人姓名應為發票人即被告乙○○所記載,而為記名支票 ,惟受款人即原告並未背書,是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並不連 續,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係在背書人背書 之後,並無不連續之問題云云,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自難憑採。則系爭二紙 支票既未經受款人即原告先為背書,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 票之背書即屬不連續,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丁○○行使系爭支 票之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票 款二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其 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 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 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 額」。又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二號解釋稱:「不依 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 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故執票人對於發票 人之追索權,並不以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另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 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例如付款人 受破產宣告),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六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 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於系爭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二 紙支票上蓋章,並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及禁止背書轉讓,即 應依支票文義對受款人即原告負票據上責任,本件原告於系 爭支票屆期前即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七 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乙○○,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乙○○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發票日即九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發票日九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丁○○陳明願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 │帳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乙○○│Q0000000│豐原中│三十萬元│97.3.6│97.7.4│
│ │ │正路郵│ │ │ │
│ │ │局 │ │ │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行│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
│號│ │帳 號│ │ 新臺幣 │ │算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乙○○│Q0000000│豐原中│九十萬元│97.12.│97.12.│
│ │ │ │正路郵│ │23 │26(即│
│ │ │ │局 │ │ │退票日│
│ │ │ │ │ │ │) │
├─┼───┼────┼───┼────┼───┼───┤
│二│乙○○│Q0000000│豐原中│五十萬元│97.12.│97.12.│
│ │ │ │正路郵│ │7 │7 │
│ │ │ │局 │ │ │ │
├─┼───┼────┼───┼────┼───┼───┤
│三│乙○○│Q0000000│豐原中│一百五十│97.12.│97.12.│
│ │ │ │正路郵│萬元 │30 │ 30 │
│ │ │ │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