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戊○○
13號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津貼及紅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元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性質係輪 三班制(即早班為早上八點至下午四點、中班為下午四點至 夜間十二點、夜班為夜間十二點至早上八點),每月輪班津 貼四千六百元,每三個月被告會發放一次,計一萬三千八百 元。詎被告為規避員工輪班獎金併入退休金之計算,逕於原 告任滿二十五年之前六個月,即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強迫 原告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制,但工作性質、工作場所不變 ,藉此降低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罔顧原告二十五年來犧牲 假日、為公司奉獻之辛勞工作。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的計算 方式係以退休前六個月薪資平均值為一個基數計算,前十五 年每年二個基數,後十年每年一個基數,依被告公司規定, 退休員工可以領到四十個基數。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被告應給付 原告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4600元/月×40基數=1840 00元)。又被告有每年發放紅利之制度,被告於九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訴狀誤載為七月二十三日)公告凡本國勞工 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升正式人員均予發放九十六年度紅利,
原告參與被告公司九十六年度的生產作業,符合被告公司公 告之發放紅利資格,但被告公司卻未發放紅利予原告,爰再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紅利七千元。綜上,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元。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二十四年六月,都是日夜輪班,直到退 休前六個月,被告公司為減少退休金金額,才強制調整原告 為常日班,並非如證人庚○○所言係因休假問題才未繼續輪 班,因輪班人員之休假不能影響工作,都必須排早班休,不 能在中、夜班休,如輪夜班臨時有急事要夜班休假,自己要 拿錢貼給同事,被告公司有一位代班人員,只要員工排日班 休假,代班人員就會代班,故原告休假並不影響輪班。被告 公司強制調整原告為常日班,讓原來的代班人員遞補原告的 缺,亦即將兩人職位相互對調。原告退休後,代班人員部分 未再補齊,員工欲休特別假時,即找他人代班,被告公司再 發給加班費。以前被告公司均強迫員工要將特別休假休完, 不發給加班費。
⑵證人庚○○為討好公司,不惜犧牲員工權益,於九十六年一 月四日擬文提案,退休員工於退休前七個月不得輪班及加班 ,並要求台中廠各單位主管配合管制辦理,原告主管比較聽 話即配合辦理,上開函文美其名是要調整員工作息,實際上 是不讓員工輪班及加班,以達到降低員工退休金之目的。 ⑶原告當初簽領收據只是同意調薪部分,輪班津貼部分被告公 司方面稱須呈報老闆後才能決定。被告公司每年發放紅利的 時間不固定,九十六年度紅利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放 ,但七月四日原告就被強制退休。
㈡被告之答辯:
⒈原告及證人丁○○陳稱原告係遭被告惡意調離輪班、強制退 休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被告公司工 作所需,由各組組長為職務調動,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常日班,係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於九十七 年七月四日退休前並無輪班事實,自不得請領每月四千六百 元之輪班津貼。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與其他即將退休之員 工(含原告在內共十人)一起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雙方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達成協議,有參與輪班 之退休員工共九人均領得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原 告未參與輪班,已簽具收據同意領取薪資差額五千一百三十 三元及調薪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不領 取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收據載明輪班獎金併入計 算退休金金額0元),並已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領取三萬
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告以遭被告公司違法調離輪班及強制 退休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十八 萬四千元,有違誠信原則,顯屬無據。倘被告公司係為減少 退休金支出,惡意將原告調離輪班職位,絕無可能其餘參與 協調之九名退休員工均領得該退休金,唯獨原告未領取。證 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到庭證稱調解時被告同意就原 告請領薪津部分另以個案處理等情,與事實不符,果若被告 同意就原告部分另行處理,豈可能未載入協調紀錄,足證被 告當時即表示退休金係以有無實際參與輪班而定,此為原告 所明知,故原告在領取款項、書立收據時,見收據上明載「 輪班獎金併入退休金額0元」仍為簽收,顯見原告並無異議 。另核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度退休人員名單,迄至九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已辦退休手續之員工,仍有卓瑞春、陳棋冬、甘金 義係輪班至退休時,且其等之退休金皆已領取,並非所有將 退休人員均依被告公司「退休員工於退休日前七個月不得輪 班及加班……」之函文辦理。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明確載明九十六年度紅利 發放之基準日為七月二十四日,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 十一條明確規定「本公司考勤、產銷等各項獎金發放,以發 放時在職者為對象」,全體員工均無異議,原告起訴請求之 紅利七千元,性質上屬產銷獎金,依上開工作規則第三十一 條,以發放時在職者為限,系爭紅利發放時,原告業已退休 ,自不得領取系爭紅利即產銷獎金。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性質係 輪三班制(即早班為早上八點至下午四點、中班為下午四點 至夜間十二點、夜班為夜間十二點至早上八點),每月輪班 津貼四千六百元,每三個月被告會發放一次,計一萬三千八 百元。詎被告於伊任職滿二十五年之前六個月,即自九十七 年一月一日起,將伊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制,但工作性質 、工作場所不變。被告公司員工退休金的計算方式係以退休 前六個月薪資平均值為一個基數計算,前十五年每年二個基 數,後十年每年一個基數,依被告公司規定,退休員工可以 領到四十個基數。又被告有每年發放紅利之制度,被告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公告凡本國勞工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升 正式人員均予發放九十六年度紅利,但被告公司卻未發放紅 利七千元予伊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等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規避員工輪班獎金併入退休金之計算,方 於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強迫原告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班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被告 公司工作所需,由各組組長為職務調動,被告於九十七年一 月一日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常日班,係經原告同意;另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一條,產銷獎金以發放時在職者為限, 系爭紅利發放時,原告業已退休,自不得領取系爭紅利即產 銷獎金云云。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原告退休前六個 月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將原告由輪三班制調整為常日班是 否合法有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 算基數?原告得否請求九十六年度之紅利?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於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調整原告為常日班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 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 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而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二條第三、四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自七十二年七月 五日受僱於被告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近二 十四年六月均係輪三班制,每月有輪班津貼為四千六百元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上開輪班津貼自屬被告公 司對於勞工之經常性給與,如原告於退休前六個月仍輪值三 班制,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基數自應加計該輪班津貼 。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雇主縱於勞動契約中取得對於勞工工 作之調整權利,然勞工是否受該調整命令之拘束,仍須視該 具體之調整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臺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
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以 上五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已成為勞雇 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議之機制。歸納 言之則在闡釋: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 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 職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 度。故調動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 應就雇主之調動有無不當動機目的、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 必要性或合理性,以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 益程度,加以綜合考量。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退休金計算基數,方於其退休 前六個月調整其職務為常日班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內 部文件一份為證,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戊○○是被 他的股長強迫調為常日班的,那時候景氣沒有那麼不好,所 以伊跟其他協調的勞工沒有被調為常日班,現在公司滿二十 四年半的員工也被都調為常日班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 文件係由被告公司台中場廠務課人事股股長庚○○於九十六 年一月四日所擬,案名為「年資屆滿25年符合退休條件人員 管制」,陳報被告公司副總,並會各單位,內容為「自2008 起〈中〉將進入員工退休朝,為使員工於退休前調整生活作 息及退休作業順利進行,擬請各單位配合,對於單位內年資 25年符合退休條件人員之出勤方式作以下調整:⒈年資滿25 年之日前7個月,當月月初起調整上班勤別為常日班。例: ⑴0000-00-00入廠。⑵0000 -00-00年資屆滿25年符合退休 條件。⑶即0000-00-00起調整為常日班勤別。⒉年資屆滿25 年之日前7個月,當月月初亦請免除其加班勤務。⒊年資已 屆滿25年之員工亦比照1.1、1.2辦理。以上惠請各單位配合 管制辦理」,證人庚○○亦證稱上開文件確實是被告公司內 文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係為減少其退休金計算基數, 方於其退休前六個月調整其職務為常日班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被告公司工作所需,由各 組組長為職務調動,並非為減少退休金才將原告調離輪班云 云,自應就其調動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無不當動機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證人庚○○證稱:因為原告於九十七年 七月四日退休,他一年的休假有二十九天,要在退休前排休 完畢,平均一個月要排休五天,加上公司每個月有八天的例
假日,所以平均每個月要休十三天,會影響到中夜班人員的 調度,才於退休前調離輪班云云,惟原告主張:伊等輪班人 員休假一定要排早班,不能在中夜班休,如輪夜班臨時有急 事要夜班休假,自己要拿錢貼給同事,被告公司有一位代班 人員,只要員工排日班休假,代班人員就會代班,故原告休 假並不影響輪班,伊單位只有伊一個在九十七年退休,主管 巫政霖強迫伊改作常日班代班人員,讓原來那個代班人員補 伊的缺,兩人對調職務等語,被告雖否認輪班人員排休假一 定要排早班之事實,並提出其他員工夜間休假請假單一份為 證,惟被告對於原告所屬單位只有原告一人於九十七年間退 休,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主管僅係將原告與原代班人員對調 職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於夜間排休及 曾表示將於九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間之夜間排休等情, 則其臆測原告於夜間排休,將影響人員調度,似乏依據;再 證人庚○○證稱九十七年度退休之員工領到輪班獎金併入退 休金者有十六位,其等係從四月份到九月份退休的等語,則 九十七年四月份退休之員工應於當年四月退休前將整年度休 假休完,尚無影響輪班之情,何以原告於七月份退休前將休 假休完將會影響所屬單位人員之調度,被告始終未就此具體 說明,其辯稱原告是否參與輪班係基於被告公司工作所需, 由各組組長為職務調動云云,自難採信。雖被告辯稱倘被告 公司係為減少退休金支出,惡意將原告調離輪班職位,絕無 可能其餘九名參與協調之退休員工均領得該退休金,唯獨原 告未領取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是先拿伊開刀,伊退休後還 有很多員工於退休前被調離輪班等語,證人庚○○亦證實九 十八年一至四月退休之員工有黃文進、林春鋒、王景霖、陳 淵泉原有輪班被調整為日班,另有三位沒有調整等語,足見 原告之情形並非個案,亦難以尚有其他員工繼續輪班即認被 告對原告之調動係屬合法。另被告辯稱:原告如果認為調動 不合理應該要反應,但他於退休前都沒有表示意見,領退休 金時也沒有意見,顯然是同意調動云云,惟原告主張調動時 伊曾向經理及證人庚○○反應過,但證人庚○○說主管決定 就好等語,證人庚○○雖否認原告曾於調動時跟伊講過任何 事情,惟證人庚○○係被告員工,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屬薄弱 ,矧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沉默,仍須依照表意人之 行為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為斷,以間接推知行 為人之意思,縱原告於被告改調其為常日班後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但亦無明示同意,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沉默,被告 將其曲解為默示之同意,顯不可採。又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 之對價,並為勞工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基本條件,勞工於調
職、減薪後繼續給付勞務,甚或領取調降後薪資,僅是行使 其本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且現實上亦為維持基本生活所不得 不為之舉動,非當然即可認定係默示同意雇主調職減薪之意 思表示。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曾明示同意被告調整其工作 ,則原告於遭被告改調常日班、無法領取輪班津貼後,縱繼 續提供勞務,亦不足認定其有默示同意該調動決定之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將原告調離 輪班為其經營上所必須,其調動後對於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亦 有不利之影響,應認原告上開調動違反前揭調動五原則及誠 信原則而屬無效。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數?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開調動命令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法調動原告 在先,顯然已預示其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夜間輪班之勞務服務 ,為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仍得請求該期間 內之輪班津貼,原告主張其退休金基數應加計輪班津貼等語 ,並非無據。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於提起本訴前,曾與其他即將退休之員工 一起向台中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九十七 年九月四日達成協議,有參與輪班之退休員工共九人均領得 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原告未參與輪班,已簽具收 據同意領取薪資差額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調薪併入計算退休 金金額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不領取輪班獎金併入計算退休 金金額云云,並提出收據一份為證,惟原告主張伊當初簽領 收據只是同意領取調薪部分,輪班津貼部分被告公司方面稱 須呈報老闆後才能決定等語,證人丁○○亦證稱當初在縣政 府協調輪班津貼計入退休金方案,有討論到兩案,第一案是 以每個月四千六百元計算,另一案是按照退休前六個月實際 工作來計算輪班獎金,伊等本來是請求第一案,因為伊等快 退休了,退休前沒有輪班,後來採第二案,那次也沒有具體 結論,只是提兩個案,後來是公司自己決定採用第二案,公 司算的結果第二案比較划算,在縣政府協調的時候,戊○○ 也想將之前的輪班津貼計入退休金,但沒有結果,最後一次 伊有跟公司的呂協理協調,他們決定不給戊○○輪班津貼併 入退休金計算等語,另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處 理勞資爭議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原告同意退休金 基數不加計輪班津貼,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曾於協調會後就輪 班津貼之問題達成任何協議,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記載 「輪班獎金併入退休金額0元」應僅能認係被告片面決定不
將輪班津貼併入原告之退休金,而原告為領取其餘調薪差額 、調薪併入計算退休金金額,在收據上簽名,尚難認係同意 輪班津貼不併入退休金計算基數內。況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 休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雇主必 須遵守,不得以個別勞動契約方式拋棄,準此,原告於上開 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收據上簽名,縱可認係表示不領取輪班津 貼併入退休金金額,並放棄對被告為請求,依民法第七十一 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⒊至原告得請求計入退休金基數之輪班津貼金額若干,因原告 於退休前六個月遭被告非法調離輪班,而無從認定實際輪班 時數以計算輪班津貼,然包含原告之十名退休員工曾於九十 七年九月四日與被告就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數額為協商, 因勞方於退休前輪班時數較少,勞方同意就輪班津貼併入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可以三班制每月四千六百元之八折計算併入 (平均工資)至退休金,或依照實領輪班獎金計算併入(平 均工資)至退休金,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因後者無從 計算,本院認應以原告於協調會中同意之每月四千六百元之 八折即每月三千六百八十元作為原告退休前六個月輪班津貼 之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輪班津貼併入退休金之計算基 數,給付尚未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計算式 :3680元/月×40基數=147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請求九十六年度之紅利?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定有 明文,亦即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分配 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 不予分配紅利(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七四)台內勞 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度 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九十六年度工作具 有過失,揆諸上開函文意旨,原告即具領取分配紅利之要件 。被告雖以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離職,而九十六年度紅 利發放之基準日為七月二十四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 十一條明確規定「本公司考勤、產銷等各項獎金發放,以發 放時在職者為對象」,系爭紅利發放時,原告業已退休,自 不得領取系爭紅利即產銷獎金云云,惟被告所定上開工作規 則,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自難認為有效, 被告此項抗辯,自無足採。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九十六年度應分配之紅利金額為七千元 等語,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紅 利七千元,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 四千二百元(147200+7000=1542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及證人旅費六百元,合 計二千七百元,應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千一百 八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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