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8號
ULDM,91,易,118,2002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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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油壓剪壹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單獨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油 壓剪及螺絲起子等物,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的時間、地點(起訴書 部分竊盜時間、地點誤繕,應更正如附表)竊取戊○之機車,壬○、庚○○、子 ○○、丙○○、癸○○之電纜線,及不詳姓名之人之鋁門等物,得手後機車留供 自己使用,將電纜線及鋁門轉售予不知情之經營芳記舊貨行的己○○等人,換取 現金花用。復承上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六時許,與辛○○共同攜帶上 開竊盜工具,進入現為丁○○管理下而為其堂弟所有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路一 八七號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角鐵、鋁門 及青銅製樓梯把手等物(即如附表編號九);然待兩人將竊取之物整理堆放後, 要攜帶離去之時,卻為丁○○發現,辛○○並當場為丁○○所制伏報警查獲。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壬○、庚○○ 、子○○、丙○○、癸○○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失竊車輛電 腦單二紙、竊取電纜線地點與鋁門等照片二幀、贓物領據二紙、本院審理中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警員帶同被告至竊盜現場確認之照片五幀、證 人(即舊貨商)己○○之證詞及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參,其犯行堪資認 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款所稱之「兇器 」,並不以刀、槍、砲、彈等物為限,舉凡社會上一般通念,足認對於人身之生 命、及安全造成危害而有傷及人身之物者,均屬之。例如扳手、拔釘器、螺絲起 子、尖嘴鉗、美工刀等物。而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之工具老虎鉗、油壓剪 及螺絲起子等物,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所示,自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誤。核被告乙○先攜帶老虎鉗、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等 物,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被害人戊○之機車、壬○、庚○○、子○○、丙 ○○、癸○○之電纜線及不詳姓名人之鋁門等物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竊盜罪之既未遂認定,應以標的物是 否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為斷(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與辛○○攜帶上開竊盜工具竊取本件如附表編號九被害人丁○○監管 之財物時,係已將竊取之物整理堆放妥適,要攜帶離去時,雖為被害人丁○○所 發現,致未帶離現場;然該等竊取之物已置於被告己力支配之範圍內之事實十分 明顯,若僅因害怕容貌被辨識出,或者因被被害人當場制伏逮捕,致未將所竊取 之物帶離現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為是。
且此部份,被告乙○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乙○先後攜帶兇器竊取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被害人財物等犯行間,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告另涉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之犯行部分,漏未斟酌,惟因 與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八、九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 告雖在家幫忙父母務農;然出獄後即再犯案,對自由社會環境之適應力尚為薄弱 ,有科以自由刑令入獄矯正之必要。且基於貪念,竊取本件之電纜線、機車及鋁 門的價值,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強壯,不思正常工作,請求本院參酌處以刑前 強制工作,惟查以被告之前科資料觀之,被告前之犯罪行為均間隔相當時間,尚 難認有犯罪習慣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尚不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要件,併此敘 明。
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油壓剪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作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辛○○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 立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乙○竊盜案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 │被害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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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二月三│雲林縣四湖鄉崙北村溪│車號MAL-二九│戊○│ │十一日十五時四│崙街農路。 │二號重型機車一部│
│ │十五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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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一月十│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四│電纜線。 │不詳│ │五日二十時許。│湖路九十七號海天宮後│ │
│ │ │面廣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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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一月二│雲林縣水林鄉溪漧村湖│同右。 │壬○│ │十一日零時許。│子內西邊產業道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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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一月二│雲林縣水林鄉溪漧村湖│同右。 │庚○○│ │十一日六時許。│子內西往海埔村產業道│ │
│ │ │路。 │ │
├──┼───────┼──────────┼────────┼─────
│五 │九十一年一月二│雲林縣水林鄉溪漧村湖│同右。 │子○○│ │十一日六時許。│子內西邊產業道路。 │ │
│ │ │ │ │
├──┼───────┼──────────┼────────┼─────
│六 │九十一年一月二│雲林縣水林鄉溪漧村湖│同右。 │丙○○│ │十一日七時許。│子內西邊往海埔村產業│ │
│ │ │道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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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一月二│雲林縣水林鄉溪漧村湖│同右。 │癸○○│ │十一日八時許。│子內往東扶里產業道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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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一月三│雲林縣口湖鄉瑞穗橋旁│鋁門。 │不詳│ │十日早上。 │邊的空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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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二月五│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角鐵、 青銅製樓 │丁○○│ │日十六時三十分│龍路一八七號。 │梯把手等物。 │
│ │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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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