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弘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8,38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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