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148號
原 告 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8,21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
830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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