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8年度,11號
TYEV,98,桃簡聲,11,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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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桃園成功路郵局第八八二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廖運源因本院71年 度全字第557 號假扣押事件,業經其依本院71年度存字第83 1 號提存書提存;惟其假扣押強制執行已無實益,業經聲請 人等於97年12月22日撤回,然為取回提存單保金,聲請人等 因而於97年6 月13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8825號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 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 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送達,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 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存證信函及其信封 各1 紙為證,然該信函係因逾期未領而退回,嗣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 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20之1 號,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3 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 018893號函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種 情形屬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有聲請人所稱相 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於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前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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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