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50號
原 告 鈞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3年5 月底將其向訴外人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峰公司)承攬製造之PCB 板一銅電鍍製程交由被 告代工,惟因被告代工承作之一銅電鍍品質不佳導致PCB 板 瑕疵,致原告須賠償光峰公司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並 簽立一紙協議書。就此原告乃允諾分批償還光峰公司120 萬 元,雙方並約定依固定比例,於往後每次交易之價額中扣除 ,直至120 萬元全部扣除完畢為止。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 決認定原告迄96年1 月止已對光峰公司實際履行賠償數額達 1,035,840 元,而判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該案業 已確定。然嗣後原告復陸續以貨款折讓方式,就餘額164,16 0 元向光峰公司清償完畢,並提出10紙折讓證明單為證,原 告自得就此實際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兩造間代工一銅電鍍瑕疵問題之損害賠償,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不應再請求。當初於台灣高等 法院另案中,原告即已提出折讓單據,本件提出之折讓單, 應屬不實。又折讓單一定會有品名、料號、數量,但原告所 提出者均無記載,無法證明係屬因被告代工瑕疵發生之損害 賠償之折讓。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5 月底將伊向光峰公司承攬製造之PCB 板 其中「一銅電鍍製程」交由被告代工,然原告最終出貨予光 峰公司之PCB 板事後發現瑕疵,而經鑑定後確可歸責於被告
代工之「一銅電鍍製程」部分;又原告與光峰公司就PCB 板 之瑕疵,協議由原告賠付光峰公司120 萬元,並約定以固定 比例,就原告與光峰公司之間每次交易價額中扣除,而至96 年1 月止,由原告提出之16紙折讓證明單可知,原告實際賠 償光峰公司之金額為1,035,840 元;上開各節,被告均不爭 執,且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確定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經原告其與光峰公司協議書為證,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卷證及民事判決等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承作「一銅電鍍製程」所造成之PCB 板瑕 疵損害賠償一事,業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需就此部分賠償原告1,035,840 元 (該案尚判認被告需賠償22,050元鑑定費用,及被告得以承 攬報酬324,565 元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原告再另行起訴主 張乃不合法;且原告本件提出之10紙折讓證明單並不能證明 係因用以折讓原告對於光峰公司關於PCB 板損害賠償部分之 債務云云。惟查:
㈠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可知, 該判決僅依原告於該案提出之16紙折讓證明單認定原告實際 賠償光峰公司之金額為1,035,840 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 在該案無法證明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然由該判決上揭意 旨,應認若原告另有其他折讓賠付光峰公司之新事證提出, 非不得另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易言之,上開判決並未遮 斷原告基於新證據主張另外之損害發生之權利;況查,兩造 此前未就被告一銅電鍍製程之瑕疵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有何約定,故原告若能證明另有對光峰公司賠償之事實,自 得主張轉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10紙,與附於另案第一審即 本院94年訴字第1531號一案中所附之16紙折讓證明單相互比 對,並無重複,雖其中兩張時間上列為95年9 月、11月,惟 原告主張此兩份乃前次請求中所漏列,且查其餘之折讓證明 單時間均於96年1 月之後。故原告主張本件用以證明另對光 峰公司賠償之折讓證明單並未重複請求一節,即堪採信。又 本院依職權函請光峰公司提供其開立予原告之所有折讓證明 單資料,核與另案之16張及本件之10張相符,有該公司提供 之折讓證明單共計26張在卷可憑。另光峰公司另以98年4 月 2 日98光營字第007 號函覆本院稱:本件10張折讓證明單確 係該公司依與原告就系爭PCB 板瑕疵所造成之損失賠償協議 扣除貨款所開立,有該公司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由此,亦足
認被告辯稱系爭折讓證明單並非用以賠償原告對於光峰公司 PCB 板損害之一節,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以系爭折讓證明 單為證明,其另向光峰公司以扣除貨款方式,賠償164, 160 元一事,則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已證明確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355 號事件)認定之損害以外,其另向光峰公司賠償164, 160 元,故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64,1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