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361號
TYEV,98,桃簡,36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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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力民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墊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525 元,被告同意於民國97年8 月20日清償15,000元、97年9 月清償20,000元,餘款於97年10月、11月、12月分次付清,並簽有切結書1紙及本票2 張。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1 紙及本票2 張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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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民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