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285號
TYEV,98,桃簡,285,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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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宏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285 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一六八-YP號之車牌貳面及引擎號碼為WBADD二一○○○BH四九三三六號、BMW牌、民國八十五年份之營業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168-YP號,引擎號碼為WBADD21000BH49336 號之85年份BMW 牌營業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簽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5 月12日起至98年5 月8 日止,每日新臺幣(下同)520 元,每3 日付款1 次。惟被告自97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終止,被告遲付租金期間計至98年2 月28日,計遲付租金共 152,360元,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2 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 楊文雄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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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