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98號
TYEV,98,桃簡,198,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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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蘆竹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萬芳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12月27日,付款人為元大銀 行桃興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629 元,票據 號碼則為A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以:本案之事實尚有爭議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 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為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 簽發系爭支票,自應本於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對原告負發票人 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04,629 元,及自97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為審酌,被告就此所辯,尚 乏依據,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804,629 元, 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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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