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56號
TYEV,98,桃簡,156,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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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8 日向原告購買燈管、過慮 罐等貨品,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9,975 元,原告 業於同年5 月8 日、6 月7 日、6 月30日、7 月10日、7 月 11日、8 月20日、8 月27日、9 月18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 告,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可證,惟被告開立用以給付部分貨 款之支票3 只(面額共計159,600 元),經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退票,迄今尚欠貨款219,975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 單及統一發票各9 只,以及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15日、11月 15日、12月15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付款人為聯邦商業 銀行南崁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41,000 元、44,100元 、71,4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只等件為證,經核屬相 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支票給付貨款部分,其債務 依上開各支票之面額,給付期限於各支票發票日即屆滿,經 原告提示均遭退票,被告於上開各支票之提示日起已陷於遲 延,此外,被告扣除上開支票面額之其餘貨款部分,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9,9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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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