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認本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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