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魏妁瑩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二一六之二九地號土地上建號同小段一二八四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二號二、三、四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肆元及按次月一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戊○○、丙○○、甲○○應將 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16 之28地號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90 號2 、3 、4 樓(以下簡稱19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戊○○、丙○○、甲○○應將座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長美小段216 之29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92 號2 、3 、4 樓(以下簡稱19 2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戊 ○○、丙○○、甲○○應自民國96年7 月31日起至將上開建 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 4 元,及均自次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後於97年9 月4 日以訴狀追加被告丁○○,末 又於本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丙○○、丁○
○部分,及前揭㈠部分之請求,且當庭得被告同意,而以訴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戊○○、甲○○應共同將192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13,339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甲○○應自96 年8 月20日起至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3,154 元,及均自次月1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為訴外人謝林佳玉即被告戊○○之配偶 所有19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原為被告戊○○所有192 號房屋,權利範圍1/2 ,前經鈞院以95年度執九字第5530號 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96年7 月31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是本件原告為192 號房屋之 共有人,惟192 號房屋須透過190 號房屋一樓單一出入口進 出,且二至四樓均為二間打通使用,現為被告戊○○、甲○ ○(下稱被告等二人)所共同無權占用,然兩造間就192 號 房屋並無任何分管協議,卻為被告甲○○交由被告戊○○堆 置雜物占用,致原告無從對該共有物為使用收益,迭經原告 多次與被告等二人聯絡,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 段、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將192 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190 號房屋拍定價格為90,000 元,192 號房屋權利範圍1/2 部分拍定價格為45,000元,其 座落之土地即桃園縣桃園段長美小段216-29地號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60,632元,總面積11平方公尺。就190 號房屋 部分,依前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其年租金為9,000 元【計算式:90,000x10 %】,每月為750 元,而被告戊○ ○之占用期間為自96年8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計17 個月22天,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計13 ,339 元 【計算式:750 ×17+750×22/28 】;而就192 號 房屋部分其年租金為37,848元【計算式:(60,632x11+90,00 0)x 10%x1/2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租金為3,15 4 元,故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154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第818 條、 第82 1條前段,請求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3,339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②被告戊○○、甲○○應自96年8 月20日起至將上開建 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54 元,及 均自次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依法應負舉證責任:⑴ 190 號、192 號建物1 樓原出租與第三人為店面使用,而19 0 號、192 號雖經被告戊○○居住過,惟於5 、6 年前1 樓 店面出租給前承租人「中華牛雜店」後,被告戊○○即未再 該處居住,並與子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60 號4 樓 」,僅係戶籍登記在「桃園市○○路192 號1 樓」,並非實 際尚居住在系爭門牌190 號及192 號房屋內。⑵被告甲○○ 始終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14 巷2 號2 樓,未曾在19 2 號房屋居住,是並無占用之情事,且就192 號房屋部分, 被告甲○○亦有1/ 2之所有權,本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 正當使用192 號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192 號房屋為由本院95年度執九字第5530號強制 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拍定予原告,嗣於96年7 月31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被告至今仍繼續以廢棄物占有19 2 號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96年7 月31日桃院木執95年執九字第5530號不動產權利移 撌證書及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 頁、第101 頁)在卷可稽,是堪認為真實。
(二)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 )。原告以被告等二人係無權占用192 號房屋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92 號房屋屬原告與被 告甲○○所共有,兩造間無分管契約,被告甲○○自無權 逕予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而190 號及192 號房屋又為 打通使用,其內之廢棄物又確係被告等二人所有,且於本 院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亦自承並未清空, 且由甲○○授權被告戊○○單獨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6 8 頁至第169 頁),是192 號房屋仍為被告等二人所占用
,至為灼然。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與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於原告取得190 、192 號 房屋所有權後猶占有使用房屋,190 號房屋於98年2 月10 日始返還原告、192 號房屋則仍為被告所占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同額之損害。本院審酌190 號房屋拍定價格為90,000元, 192 號房屋座落之土地即桃園縣桃園段長美小段216-29地 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632元,並以此作為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 頁),是被告戊○○之占用190 號房屋期間為自96年 8 月20日起至98年2 月10日止,計17個月22天,自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3,339元【計算式:750 × 17+750×22/28 】;另就192 號房屋部分其每月損害金為 3,154 元【計算式: (60,632x11+90,000 )x10 %x1/2x1 /1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有 192 號房屋而受有每月3,154 元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亦即被告免繳租金之利益) 每月3,154 元,亦屬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192 號房屋,並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13,339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狀之翌日即97 年8 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二人應自96年8 月20 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5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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