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8年度,91號
SYEV,98,營簡,91,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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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93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497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臺南縣麻豆鎮總榮里總爺庄48-3號申請用電,因欠 繳電費計新臺幣149793(97年9月份53719元、97年11月份 78403元及97年12月份17671元),迭經原告催繳未果,因而 停止供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 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新設登記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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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