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台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旭邦即佳旭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營小字第20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森豐
書 記 官 陳俊男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俊男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 記 官 陳俊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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