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7年度,631號
SYEV,97,營簡,631,2009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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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曾以原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因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之財產,並經該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 該案之本案訴訟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訴 字第844號金股)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93年度 上易字第22 8號湘股)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原告應給 付被告1 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隨後即持上開民事 判決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0 年執簡字第10420號及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強制執行在案。 然依該確定判決,被告債權金額為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然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5日90年執字第10420 號,併案執行94年執字第9131號、10771號強制執行計算書 分配表(原告誤為係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7月6日於台南地院 95年執字第175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該案 執行書記官卻以上開假扣押金額600,000元為原告債權金額 ,發給被告175,242元,而依上開分配表所載分配比率應為 28.2399%,以100,000元計算,應分配金額為100,000x28.23 99%=28,240元而已,而原告竟受分配領有175,242元,因而 被告多溢領147,0 02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受領執行案款147,00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原告屢屢 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其14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執行事件,被告乙○○雖受領執行案款 175,242元(其中包含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及本院94年度執 字第45424號執行費4萬2800元),扣除執行費用後,被告乙



○○債權受償金額為126,642元。次查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係 原告丙○○與第三人甲○○○應連帶給付被告乙○○10萬元 ,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則以93年7月2日起算至被告乙○○95年12月5日分配表 製作日止,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被告乙○○法定遲延利息7150 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故以95年12月5日分配表製作日計 算,被告對原告等有10萬7150元之債權(未含執行費),與 受償金額為12萬6642元(未含執行費)相較,被告僅溢領19 ,492 元,至於超此範圍原告等所主張被告之溢領金額,乃 被告基於對原告之債權而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理應非不當得利。另被告乙○○於97年12月17日自第 三人張沈鳳英受讓對原告之債權,被告乙○○並於97年12 月19日函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原告亦有受通知在 案。則被告於強制執行受分配時有溢領19,492元,故被告今 主張以上開自第三人張沈鳳英受讓對原告之債權119,76 2元 (150,0 00元一30,238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抵銷原告丙○○對被告乙○○因 強制執行受分配時溢領19,492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抵銷 後原告二人尚應連帶給付被告乙○○100,270元(1 19,762 元一19,492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主文、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發還領款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7562號 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否認有 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 者,在於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主張抵銷是否適法 ?經查:
(一)原告與第三人甲○○○與被告乙○○與第三人張沈鳳英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原告與第三人甲○○○應連帶給付被告乙○○10萬元,應 連帶給付第三人張沈鳳英15萬元,及均自9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第 三人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乙○○前因上開 債權(60萬元)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



25-1 及同段21-50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3年度 執全字第738號准許在案,嗣另債權人曾福趾對原告之另 案債權而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就該不動產為拍賣(90年度執 字第104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賣得價金2,433,01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4日分配表上以原告上開60 萬元之假扣押債權為分配,原告共分配175,24 0元,其中 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執行費42,800元,而由本院 核發95年2月17日南院慧94執簡字第45424號債權憑證予原 告、第三人張沈鳳英執有,而原告嗣執上開債權憑證再聲 請對原告、第三人甲○○○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 95年度執字第17562號受理在案。而本院以原告之債權已 全額受償通知被告,被告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95年度執字 第17562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為10萬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而被告受償之金額175,24 0元,其 中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執行費42,800元,應可認 定。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 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 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執 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 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 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 。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 謂「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 配期日而言。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 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 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 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 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 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 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 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 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 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 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 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 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 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 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 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 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 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 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 於94年12月5日製作之(作廢)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假 假扣押債權60萬元全額列入分配,未經原告或其他債權人 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執行法院嗣於95 年1月4日重新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本金與分 配金額,亦係將上開假扣押債權60萬元全額列入分配,亦 未經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再就與被告已確定應先分配之同 一範圍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則原告陳述被告逾分配 表所載分配比率之溢領部分應返還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 配表而分配等語,應無可採。
(三)又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 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 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 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 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 人。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



權同時收取。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 債權人代為預納。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 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及因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按執行法院受理 執行案件,我國係採有償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繳納執行費用, 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如未繳納,執行程序不能開始進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債權人預納後,仍由債務人 負擔。至於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 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 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 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 費外,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應由債 務人負擔。又關於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 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 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 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 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 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 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 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 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 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 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 費用,如訴訟費及公證費等,則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 支出,與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無關,並非共益費用,85年10 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時予以刪除。又民法第323條規定: 債務人為清償而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如他債權人之債權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權者, 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 於債務人者,仍應先於該債權而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第1項所規定之同時收取,係表明此等費用之執行,無須 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同法第29條第2項所謂先受清償,乃 規定此等費用優先於執行債權受償。又按債務人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強制執行 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前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 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



費用而言,並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或聲明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第1、2項繳納之執行 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求償 ,自屬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費用,不因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 既因債務人同一,執行標的物相同,併案執行債權人所支 出之執行費,亦應准優先受償。查本件系爭執行費用,為 被告對原告、第三人甲○○○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別在本院 執行結果所生,經核發之債權憑證上所明載,對同一執行 債務人丙○○而言,仍屬必要之有益費用,得就本件強制 執行之財產拍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本件被告受償之金額 175,24 0元,其中包括假扣押執行費5,800元,另案執行 費42, 800元,應屬必要之有益費用,此等費用優先於執 行債權受償,是認被告受償中應先扣除執行費共48,600元 ,故而被告受償金額為126,640元。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中 其受分配債權之金額利息之計算,應計算至94年5月9日止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受償金額126,640元,其 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萬元乘百分之5乘以365 分之312)為4,2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被告 全部債權受償金額應為104,274元(即10萬元加4,274元) ,則被告溢領部分22,366元,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系 爭執行事件中溢領部分22,366元返還原告,實可認定。(四)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 4條所明定。按抵銷為消 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 對方之表示同意。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 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抵銷,應就兩 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 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 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47年台上字第355號、 18年上字第316號等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334條但書規 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 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 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



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 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又按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亦有明文,故而如係侵權行為之債之債權人, 自得以其對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應無疑義,查第 三人張沈鳳英對於債務人即原告與第三人甲○○○上開侵 權行之債務,讓與予被告,並經將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 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及第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080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各 1紙暨郵件收件回執2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已發生法定之債之移轉,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再者被告 受讓上開第三人張沈鳳英對債務人即原告侵權行為之債, 業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而以原告給付第三人張沈鳳英15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已為金錢為請求之金錢債 務,與原告取得上開不當得利之債務,均屬金錢債務,依 債之性質及各該當事人並無訂約之意旨,應無不適於抵銷 之特別情形。是上開張沈鳳英之侵權行為債權既經被告將 該債權讓與被告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已 發生讓與之效力,並成為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金錢債 權,被告以之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之債務抵銷時, 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即22,366元範圍內,溯及宜為抵銷時 生其效力,於得為抵銷時消滅,而被告經抵銷後尚對原告 存有127,634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應認原告上開不當 得利之金額22,366元,經抵銷後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7, 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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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