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訴字,98年度,815號
PCEV,98,訴,81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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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代理人  戊○○
右列當事人間98年度訴字第8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1)被告丙○○丁○○分別係擔任臺北縣私立新愛幼稚園之園 長與負責人,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93 年元月間,將原告送至該園托育,並依被告指示交付平安保 險費 (每學期)新臺幣 (下同)360 元,嗣同年4月間原告之母 親即訴外人甲○○為原告沐浴時,發現其腰間有明顯之瘀青 紅腫,經送醫診治,獲悉係因跌倒後併發血小板缺乏性紫斑 ,需長期服藥以維持體內血小板數量,迨原告獲知可由該園 申請獲保學生平安保險給付,惟被告等竟再三推託,後經原 告主動向訴外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始 知被告並未辦理投保,遲至同年4月30日始辦理投保事宜,致 使原告無法獲得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十萬元,且肇致增加診治費用27,07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5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幼稚園應辦 理兒童平安保險,幼稚教育法第17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明細如下:(1)學生保險住院理賠金 :100,000元,(2)醫療門診費用:50,650元,(3)因原告患病



期間虛弱且要隔離公眾,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治所支出之 車資:55,705元,(4)精神上損害賠償金:1,000,000元,總 計:1,206,355元,但僅於1,173,280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台北縣幼稚園名冊一覽表、戶籍謄本、學期 收費收據、當代醫學雜誌節本、相片、台北縣政府函、92學 年度下期學生保險通知、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款證明、 計程車費用收據、家庭聯絡單、錄音譯文等件影本各一件為 證。
(2)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3年4月8日原告在校時因園方疏於照 護致在廁所跌倒,腰間受有明顯之瘀青及紅腫,事發後原告 之幼稚園老師江秀緞,隨即於翌日之聯絡簿向原告母親表示 歉意,稱:「---,真是抱歉,小捷去洗個手,不料竟會跌成 這樣,---,真得不是故意的,真是意外!以後多注意小捷的 安全,請多包涵!」,有原證十可證。詎江秀緞為免遭到園 方追究責任,竟於鈞院96年4月26日傳訊證人時改稱當天並沒 有見到原告受傷,也沒有見到原告跌倒,是在園長即被告丙 ○○授意下始於該聯絡簿向家長表達安慰之意,顯見該證人 係臨訟編撰,為掩蓋事實而袒護被告等之不實說詞,不可採 信。
2.況且,茍如被告所言更可證幼稚園之老師及園方確實有疏於 照護之過失,否則豈有原告跌倒卻不知道之理。被告等辯稱 原告非係在幼稚園受傷更證園方推諉卸責之心態,被告等亦 顯有照護不週及處置不當之過失。
3.本件事件發生後,原告之母起初並不知園方有向家長收取學 生保險費卻未向保險公司投保,甚至謊稱係因原告之母親未 提出戶口名簿固無法保險之謊言,試問:如果係因原告母親 未提出戶口名簿致無法投保,何以其他之幼童一樣未予投保 ? 況且,據證人蔡宗奇於鈞院96年4月26日之證述,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學生團體平安保險,只需學生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無須再提供其他證件,而 前述資料早於入學時,即填妥交由園方,否則豈能完成幼童 入園註冊之手續,乃通常顯而易見之理。被告等係因事發後 心虛而編撰故事,雖僥倖獲不起訴之處分,然渠等所辯均與 事實不符。
4.被告等抗辯原告所罹患紫斑症為自發性與跌倒無涉,據鈞院 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示:原告罹患



血小板低下症為後天型,並非原告先天即患有血小板低下症 。又原告腰部之大片瘀青為跌倒所致,跌倒為瘀青之誘因, 真象已明。本件原告確實在幼稚園因被告等照護不週跌倒受 傷,因演變成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必須長期注意活動安全 嚴加照護,嗣被告等竟然推諉不知原告有跌倒受傷,否認其 事實,更見被告等缺乏辦理幼教之良知與良心。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被告等所經營之幼稚園內發生跌倒事 故,致生身體上之損害,被告等始則未盡照顧之責任,且又 私吞原告母親所交付之保險費,卻託辭係因無戶口名簿故未 投保學生保險,繼又卸責辯稱原告非在幼稚園受傷,事後又 毫無賠償之意,豈是事理之平。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1) 原告乙○之母於93年2月到被告所設立之新愛心幼稚園報名 入園,因當時尚未滿四歲,不合學生平安保險之對象,不能 享有教育局之每人每學期218元之補助,減少保費之規定。 只好依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所定交付 360元拜託被告買保險,對此被告僅能比照一般學生保險項 目已有認知,開始洽由國泰人壽,於93年4月28日與之承攬 本件保險契約並完成,完成之日期為兩造所知悉。被告係義 務代收保險費360元,全額如數轉交給訴外人之保險公司辦 理而已,分文未得。
(2) 原告不明究理,誣指被告遲延辦理買保險即是侵占及詐欺, 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3715號 )明察,以:「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每 學期應繳保費係義務代收費360元,---」,「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業務員周菊花也證稱確實收到上開款項並辦理保單在案 。」,故被告無濫收詐欺之虞。又原告自承在93年4月28日 之前,未將辦理保險,需要提出之戶籍或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明影本憑辦」,致被告不能於93年2月收到原告所交付之360 元後,立即進行要求國泰人壽辦保險,顯見遲延責任在原告 一方。
(3) 再請原告舉證,原告之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何時初診?原告 是否確於93年4月間何時,有何人證在何處跌倒,其跌倒姿 勢如何?身體何處受傷?身體受傷之後,如何會引起「血小 板缺乏性紫斑症」,兩者有何因果關係?
(4) 原證四中已經說明這紫斑症是自發性的,故與跌倒與否無因 果關係,事實上原告沒跌倒,身體之症狀非因跌傷所致,證 明有無跌倒已非重要之點。至有無投保,及遲延投保,亦係 原告之母之原因所致,已見前述,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5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7月21日具狀當庭擴張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17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或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已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而當事 人亦聲請適用通長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林嘉存純等分別為臺北縣私立新愛心幼稚園之 園長及負責人。
二、原告於九十三年元月間至被告之幼稚園就讀。三、原告於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發生腰間有明顯瘀青、紅腫。四、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學生平安保險。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瘀青是否在幼稚園跌 倒所致?又該瘀青與跌倒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無法獲得學 生平安保險之理賠,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二、經查,原告有發生腰部瘀青紅腫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該傷害係在幼稚園跌倒所致,惟此為被告等所否 認,故原告究竟係如何造成腰部瘀青,其原因已非無疑,再 者,縱使其瘀青係跌倒所致屬實,惟查,本件爭議經送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一 )依照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之檢查結果及治療,病童(即 指原告)之診斷為血小板低下症(紫斑症)。血小板低下症 (紫斑症)之致病原因,多為不明直接因素較多,常見於上 呼吸道感染或疫苗接種等所造成之免疫反應,以致血小板破 壞、血小板數目減少及影響初步凝血過程,而產生皮下瘀青 或出血現象。目前診斷為慢性血小板低下症(紫斑症),應



為後天型患者。(二)----,病童瘀青範圍會隨血小板 之逐漸增加,而逐漸消退,---,其跌倒雖為瘀青之誘因 ,但主要原因仍係由血小板低下症所造成。(三)---, 且喜療妥藥膏之使用,並不會造成病情加重。」等語,有行 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4日衛署藥字第0970214676號函附之該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 引起瘀青之主要原因仍係其自身之血小板低下症所致,而其 嗣後長期至醫院治療者,乃係治療該血小板低下症本身而非 僅治療因該症所引起之瘀青之症狀本身,瘀青僅係該症表現 在外之症狀而已。故跌倒本身並非導致原告大面積瘀青之主 要原因,可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治療血小板低下 症之所有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及精神賠償等費用,於法即 屬無據。
三、另原告請求學生住院保險理賠金十萬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 之醫療單據中,其中有住院項目之記載,惟查,依原告自行 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閩地區中等以下學校 九十二學年度下期學生團體保險通知之內容觀之,有關醫療 給付中,住院保險金部分,每一事故給付金額最高以5萬元 為限,故本件縱無上開保險之爭議,原告最高之理賠金額亦 無可能逾5萬元,其請求被告須賠償給付十萬元,已非有據 。況再依該資料顯示,該保險之受益人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 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本件原告為被保險人並非 該保險之受益人甚明,其本無法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故縱因 未及保險而無法請領住院保險金之給付,其受損害者亦為該 受益人而非原告本身。故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此部分之賠償 亦非有理,其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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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