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友人即訴外人王偉雄之介紹,認識當時任 職台北縣板橋市健華新城社區主委之被告,因被告有意在其 住宅裝設器密窗、不鏽鋼鐵窗等工程,經兩造商議洽談後, 達成總價款新台幣(下同)209310元之契約合意,但雙方當 時並無簽訂承攬契約之書面,而原告隨即委由訴外人林家炫 及何雅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11月間進行施作系爭工 程,詎料施工完成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推 託不付款,最後僅支付50000元,尚積欠工程餘款159 310元 未清償,故原告乃於96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前開工程餘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經查:兩造固未訂 有書面契約,然並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至於 承攬報酬,確已達成總價款為209310元之合意。被告所提出 該報價單僅係原告為供社區住戶按裝防盜窗之報價單,並非 專就被告住宅工程之報價款;惟所謂健華新城防盜窗裝設價 格說明表,適足說明同屬於健華新城社區之被告住宅,原告 因考量友入介紹之關係,及將來或許可承攬該社區防盜窗工 程之誘因,而給予被告之特別優惠價格。況且被告亦因此回 復「決定一切在您」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足徵原告所主張之 工程款價額,確已經兩造合意之事實。被告另提出係其配偶 即訴外人王雪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係因 友人即訴外人王偉雄介紹認識被告,且因係被告擔任健華新 城社區主委,又向原告誆稱可籍由承作被告住宅工程,及於 社區設立展售攤位,即可達到招攬社區住戶裝設防盜窗之機 會,原告不疑有它,除著手為被告施作工程,尚因此向該社 區租賃二坪空間展示原告之防盜窗成品,並支付6000元租金 予該社區管委會;而其間所有接洽事宜,均是兩造所洽商, 並非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王雪娥洽談,則焉能認定係原告與 訴外人王雪娥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況由一般社會經驗觀察, 均會由「先生」負責對外,益彰所謂係由原告與達成承攬合
意而非被告等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憑採。兩造洽商防盜窗 裝設工程內容時,並有證人即訴外人林家炫及何雅頌可證明 事實經過。而被告就原告已裝設完成防盜窗等工程之事實, 從無爭執,僅提出價格太高、以租金抵工程款(即原告以被 告住宅裝設防盜作為樣品對外招攬其他社區住戶,然若如此 ,原告何須另外向管委會租借攤位並支付租金)等抗辯;惟 除兩造確有達成工程總價款之合意外,另依民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縱未訂有承攬報酬,可依價目表或習慣定之,則本 件原告基於友人介紹認識之優惠且為可供其他社區住戶參考 ,所用之規格及材料成本,幾已與合意之工程總價款一致, 若有必要,原告併可提供價目表作為參酌。爰本於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1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裝潢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接洽而由內人即訴外人玉 雪娥負責接洽。不僅防盜窗,其他如室內裝潢,家具、冷 氣、廚俱˙˙˙等等,皆有估價單、收據˙˙˙等均可證 明為訴外人王雪娥處理。
(二)被告之房屋自95年9月上旬即將房屋大門鑰匙交給訴外人 甲○○等廠商使用達5個月之久,直至97年1月12日始行交 還,防盜窗在95年9月份已開始施工,有會議紀錄及照相 可證。
(三)原告欲至社區招攬生意製作防盜窗,利用實物屋解說較具 說服力之下,當時也有多家廠商用此方法招攬生意,例如 :特力屋、大程˙˙˙等。原告透過友人關係認識訴外人 王雪娥,而欲租用被告房子作為展示屋及利用被告之影響 力招攬生意。而原告與訴外人王雪娥間既無書面,亦無口 頭約定,更無估價單,因此並不知防盜窗之價格。(四)在被告居住之社區內,大多廠商都以實品屋與展示區招攬 生意,而原告雖有實物之展示屋可用,但卻不願參與由社 區提供展示之空間,宣傳產品,且亦不印製廣告單散發, 一直延宕至97年10月11日時,因苦於不知如何推銷產品, 而想利用公告產品價格表以招攬生意,然原告提出之價格 表約有7至10張,且其內容含糊不清,亦無說明,但其為 節省成本,用簡化表格之方式以利公告,惟原告不諳電腦 操作,故請求被告協助其精簡表格,將產品價格表由多張 縮減為乙張,始有95年10月12、19日針對社區住戶防盜窗 裝設價格說明表email來往通聯紀錄。又被告不知應於何 時向社區管理中心租用展示場地,因而張貼「防盜窗裝設
價格說明表」於展示場地玻璃窗上,並放置模型與實物屋 作連結以招攬生意,展示時間:95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2 月22日止。
(五)綜上,原告於事前無口頭、書面約定,亦無說明價格,而 逕行製作系爭工程,故可推知其有以租用本戶5個月租金 抵償實物展示屋相互默許情形,但事後卻以浮報價格強制 索討,並打電話給訴外人王雪娥告知要將防盜窗拆回等話 語威脅,致訴外人玉雪娥允諾回應,如此行徑強索錢財, 實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本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付款,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健華新城防盜窗裝設價格說明表、報價單 2紙、郵件回執2份等件影本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然上開健華新城防盜窗裝設價格說明表係就被告房屋所在 社區即「健華新城」3種坪數之房屋安裝防盜窗之規格及價 格為說明,並非針對被告之房屋而為之報價,尚難認係被告 委託原告施工之契約書或承諾書,且依一般施作工程之慣例 ,應由承攬人提出報價單,載明工程內容及報價,經業主簽 認後承攬人始行施做,以確保兩造間之權利及義務,然上開 報價單2紙左上角記載之承攬人為「名家門窗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其上業主雖記載為「楊主委」(即被告),然其 上並無業主即被告之簽章確認,原告復自承係上開報價單係 連同存證信函寄出(參見本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依存證信函回執觀之(附於起訴狀後),原告於96年8 月22日及96年9月4日始寄出存證信函,距原告所自承之完工 日期95年10月底至11月間已9個月有餘,均與業界之習慣不 同,此二者均無從做為本件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之認 定。再查:原告曾以被告拒付159310元之工程款而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97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中原告陳 稱:「之前是王雪娥(即被告之妻)之弟王偉雄與我接洽, 說他姐夫(即被告)是社區主委有工程要做,乙○○之前有 與我接洽過,我之前開庭也有附電子郵件資料,之後增加東
西後也有與王雪娥聯絡」及「之前有幫王偉雄先生做過鐵門 ,王雪娥看過該鐵門知道我施工的品質,…我95 年10月開 始提供報價單給被告,我11月份才進去施工,王雪娥又陸陸 續續要求做復建用的拉桿、後陽台的鐵窗、三合一的門,… 王雪娥叫我把東西拆回去,…」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8頁 、第16至第17頁),而證人王雪娥亦到庭證稱:「上開工程 是由伊委託原告施作,所有工程都由伊處理,當時並未約定 工程價款;當初是透過伊弟弟王偉雄介紹,王偉雄說原告想 做該社區生意,希望以伊之房子作為施工樣品,該社區內其 他住戶可以參觀選購,伊是將房子租給原告施工當樣品,要 以租金扣抵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後伊收到報價單,發現怎麼 那麼多錢,才向王偉雄反映,並拿出5萬元予原告當作施工 之成本,伊認為其他之工程項目並非伊需要的,如原告要拆 走,伊並無意見」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8頁);證人王偉 雄則證稱:「因為社區剛興建完成,我就跟原告說可去該社 區招攬生意,我姐夫是主委可以稍微幫忙招攬生意,我有跟 原告說可去王雪娥之房子施工作為樣品,我是說雖是樣品仍 有成本可以提出估價單,但事後發現原告之材料用那麼好, 我覺得他們的爭執是在這裡」等語(參見上開案卷第8至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足徵上開承攬契約 ,係由王偉雄居中牽線後,再由原告與被告之妻王雪娥接洽 ,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難謂有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承攬 契約關係存在,遽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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