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庚○○
辛○○
丙○○
丁○○
壬○○(更名譚資瑩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辛○○、丙○○、丁
○○、壬○○、甲○○、己○○如分別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零陸元、新台幣貳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原告所屬歐洲之旅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戊○○事實佔有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 縣三峽鎮○○路245號5樓;被告庚○○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 為台北縣三峽鎮○○路245號12樓;被告辛○○區分所有建 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路291號14樓;被告丙○○區 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路289號8樓;被告丁 ○○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路287號5樓; 被告壬○○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三峽鎮○○路287 號6樓;被告甲○○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三峽鎮○ ○路277號1樓;被告己○○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碼為台北縣三 峽鎮○○路281號2樓;被告等8人自應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 電費、電機維修等支出以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而被告戊○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577元,惟被告戊○ ○自民國(下同)96年7月起至97年4月止,積欠10 個月之 管理費計15770元未清償;被告庚○○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1577元,惟被告庚○○自96年2月起至97年4月止,積欠15個 月之管理費計23655元未清償;被告辛○○每月應繳之管理 費為1840元,惟被告辛○○自95年12月、96年2、3 月、96 年6月起至97年4止,積欠14個月之管理費計25760元未清償 ;被告丙○○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871元,惟被告丙○○積 欠96年1、3、7、8、10、12月、97年1月、4月共8個月之管 理費計14968元未清償;被告丁○○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 2018元,惟被告丁○○自96年2月起至96年12月止及97 年4 月,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計24216元未清償;被告壬○○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018元,惟被告壬○○自95年12月起至97 年4月止,積欠17個月之管理費計34306元未清償;被告甲○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07元,惟被告甲○○自95年10、12 月、96年1月及96年3月起至97年4月止,積欠17個月之管理 費計27319元未清償;被告己○○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607 元,惟被告己○○自95年2月及96年11月起至97年4 月止, 積欠7個月之管理費計13251元未清償,期間原告曾委託律師 去函催討,惟被告等迄今仍未付分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積欠管理費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建 物謄本影本共計8份、管理費收費標準乙份、律師函8份、管 埋委員會備查文件影本乙份、被告等簽收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 第21條分明定有明文。本件被告9人既係歐洲之旅社區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占有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 義務。則原告於被告等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 期間催告被告等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三、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戊○○戊○○、庚○○、辛○○、丙○○、丁○○、壬 ○○ (更名譚資瑩)、甲○○、己○○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