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乙○○
被 告 甲○○
7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7日起至93年 8 月6日止,每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付,但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 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175133元及其中本金 149997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償。緣訴外人中華商銀對被告之 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均已於95年9月27日讓與原告 ,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本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聲請書暨契約書、債務人 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債權,原告係於95年9月27 日 受讓自訴外人中華商銀,債權受讓金額為175133元,為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所合計之金額,本件請求金額為175133元 並無超額請求。經查,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於97年3 月 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然本件債權於95年9月27 即已債權讓與予原告,故本件債權已由原告公司承受。查 ,本件被告尚欠原告1751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繳款 交易明細表可證,被告所言即非有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按原告所執有之被告債權,原係受讓自訴外人中華商銀, 是原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金額自應以原受讓之金額 為限,惟不知原告是否於此受讓金額之限度內,提出本件 之聲請?再查,據被告所知,中華商銀之債權債務係由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則有關中華商銀原對 於被告享有之債權,是否亦應由匯豐商銀買回後,由匯豐 商銀另為處理?另被告曾於94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中 華商銀詢問,當時中華商銀人員告知之被告負欠金額為16 1425元,與現今原告聲請金額尚有不同,被告容有進一步 究明之必要。
(二)被告每月之收入極為有限,扣掉基本生活開銷後,毫無餘 款,故不知如何與原告洽談和解。尤其現在受到全球金融 風暴的影響,大環境景氣不佳,被告年紀又已邁入中年, 隨,時有遭到資遣或裁員之失業風險,更早就是低收入戶 ,因此對於清償債務一事,實在是有心無力。且被告除原 告外,另有7名債權人需處理,被告每月之收入極其有限 ,要清償債務的話,只能全部一起商談,且在債務人能力 許可的範圍內,才有作到的可能。被告沒有能力與各個債 權人分別洽談、負擔個別協商之金額。被告因無法負擔、 處理這些債責務,加上曾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之申 請遭拒,不得已只好向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現由鈞院分案處理中,被告不是不希望解決債務問題 ,但無能力個別為清償或洽商和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繳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異議狀及陳 述意見狀對於簽發係爭現金卡申請書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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