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642號
PCEV,98,板簡,642,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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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承包大安文山有線電視外包工程簽約金 ,資金不足」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旋又謂「沒錢回台北」,於 97 年8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嗣後又以「高雄 房子整修一時週轉不來」為由,於97年8月29日再度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之後97年9月17日再向原告借款25,000元, 原因為「房子整修需要」。另97年10月2日因「房子快要完 工要申請電」又借款50,000元。嗣後又於97月7日打電話再 借款3,000元。前後兩個月內匯款6次,共計借款333,000元 。此外,被告於97年9月5日去香港旅費8,499元亦向原告借 款,由原告刷卡支付,又於97年9月27日,被告購在高雄買 電解水設備17,500元,亦是原告刷卡借支。此兩筆借款共計 25,999元。併同前述借款共計358,999元。期間被告於97年8 月20日,持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發票人為柯朝盛,發票日期 為97年9月25日,面額229,600元之支票乙張,存入原告郵局 帳戶清償借款。旋又以「發票人資金不足要求延後一週兌現 」為由,催促原告到郵局將支票取回。復於97年10月3日再



次將支票存入原告郵局帳戶,詎料97年10月7日郵局來電告 知「支票跳票」,原告至郵局取回支票,方知乃拒絕往來戶 。原告曾多次當面或以電話口頭催討還款,被告均先答應, 但未做到。原告亦曾於97年11月6日ll時34分傳手機簡訊予 被告「不你的衣服該怎麼處理還有實在是我無法負擔貸款麻 煩你最晚於97 年11月20日將錢還清謝謝」被告於同日12時 12分回覆簡訊「好! 最遲就那天我會打給你! 再來我簡訊關 掉了衣服不要了他能穿就給他最後祝幸福」;原告於97年11 月9日再次以簡訊催討「你好我不希望因此連朋友都當不成 不過親兄弟還是得明算帳不是嗎拜託玲玲的100000元麻煩你 先籌還給她」,向被告催討欠款,惟被告迄今卻均仍置之不 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東門分 行匯款單1張、文山興隆路郵局匯款單5張、百威旅行社傳真 簽帳單、霈軒實業有限公司刷卡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絛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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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霈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