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594號
PCEV,98,板簡,594,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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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94號
原   告 乙○○原名曾曉君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乙○○(原名曾曉君)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7日5時30分許,因不滿原告曾曉君開車載其同居 人呂致和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德和派出所對面巷子內,以皮包 敲打原告曾曉君人頭部,手拉原告曾曉君之頭髮,致原告曾 曉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 等傷害。案經原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807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侵權行為傷害犯 行已如上述,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損害賠儐,爰將請求之數額及理由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毆打頭部、頸部及右肩部之所受傷 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8,912元,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收據8,152元、長庚醫院收據2,060元、台北縣立醫院收據 130元、吳明珠中醫診所收據190元及博恩堂漢藥行收據計45 ,00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8,912元之 醫療費用。
㈡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為了家計在台北市○○路之PUB任職 服務生,每日工資計約計1,800元,因被告之傷害致原告住 院3天亦因頭頸部受傷嚴重,致從96年7月7日至96年8月31日 止共56天無法上班,原告願依基本工資計算本部分損害,故 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為32256元(17280÷30×56 ),此部 分工作損失原告亦得主張請求。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毫無理性,當街毆打原告頭部、 拉扯撕裂原告頭皮,致原告身心受創至深且巨,復經長期之 療養復健,至今心理的陰影,仍無法揮去,所受痛苦實非筆 墨所得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50000元,應屬 合理,惟扣除被告於刑案中賠償原告560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慰撫金194000元。綜上所陳,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285168元(計算式:58,912 +32256+194000=285168)。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5168元 等情。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8076號1份、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1份、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收據3紙、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4紙、台北縣立醫院收據1紙、吳明珠中醫診所收據 1紙及被告上班領薪收據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於96年7月7日5時30分許,不滿原告曾曉君開車載其同 居人呂致和回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德和派出所對面巷子內,以皮 包敲打原告曾曉君人頭部,手拉原告曾曉君之頭髮,致原告



曾曉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右肩部挫 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8076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為 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依上開民法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 審核如下:
⑴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頭部、頸部及右肩部之所 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8,912元等語,提出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收據8,152元、長庚醫院收據2,060元、台北 縣立醫院收據130元、吳明珠中醫診所收據190元及博恩堂 漢藥行收據計45,000元附卷可稽,經核其中博恩堂漢藥 行之中藥材支出及整復費用,係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1 月間之支出,且無具體內容,而本件侵權行為係於96年7 月7日發生,難謂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剔除,其 餘合計10532元(8152+2060+130+190)均係原告醫療所必 要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為了家計在台北市○○路之 PUB任職服務生,每日工資計約計1,800元,因被告之傷害 致原告住院3天亦因頭頸部受傷嚴重,致從96年7月7日至 96年8 月31日止共56天無法上班,原告願依基本工資計算 本部分損害,故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為32256元(17280÷ 30×56)等語,核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98年1月19日(97)長庚院法字第1308號函所載,病患約 需三個月始可再從事「酒店服務」之工作相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僅因伊開車載送被告同居人回 家,竟當街毆打原告頭部、拉扯撕裂原告頭皮,致原告身 心受創至深且巨,復經長期之療養復健,至今心理的陰影 ,仍無法揮去,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50000元,扣除被告於刑案中賠償原告 5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94000元等語,本院爰 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高中畢業、職 業為酒店服務人員、月入2、3萬元、未婚,而被告係二專 畢業,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兼職從事記帳工作,96年薪 資所得753600元、未婚等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50000元範圍內於法應屬



適當,扣除被告於刑案中賠償原告560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慰撫金9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88 元(10532+32256+94000)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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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