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原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5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己○○、以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8日時駕汽車行經 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前快車道,遭被告駕駛HA-2511(
4300-DS)號汽車踫撞,致原告甲○○身體受傷;原告乙○ ○○、戊○○、己○○所有之車輛毀損,原告乙○○○車輛 所受損害,經修理所支付費用新台幣(下同)81745元,另 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原告戊○○車輛所受損害,經修理 所支付費用201122元,另支出交通費用15000元;原告己○ ○車輛所受損害,經修理所支付費用108000元,另支出交通 費用15000元。原告甲○○因傷至國泰醫院及仰德中醫診所 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3090元。原告等屢次催討,被告 均未置理。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96745元;原告戊○○216122元;原 告己○○123000元;原告甲○○3090元等情。三、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證信函、車輛維修明細表、估價單、發票、損害照片、醫 院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車輛8B-4373汽車買賣合 約書、保險要保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 ○96745元、給付原告戊○○216122元、給付原告己○○123 000元、給付原告甲○○30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