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485號
PCEV,98,板簡,485,2009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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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  丙○○
訟代理人         45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48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為合夥經營事業 (並未設立商號),共同向訴外人蔡秋典分租位於台北縣 土城市○○路上寶島餐廳的三樓做為辦公室使用,並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底委託原告及訴外人謝傳芳施工水電 及裝潢,而原告負責水電部份,訴外人謝傳芳則負責裝潢 部份。原告業於97年1、2月間完工,水電部份的工程款為 新台幣(下同)165,600元。詎料原告完工後,被告等並 未給付工程款,而目前被告乙○○丙○○也已經結束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寶島餐三樓的事業,然對於原告之工 程款,至今仍置之不理,分文未付。按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責,且被告等之合夥事業現並無任何資產等情,爰 依契約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共同連帶給 付16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於97年1月底、2月初原告完工後,原告公司水電部份的 工程款為165,600元,之後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向被 告乙○○丙○○請款,並撥打乙○○的行動電話,但乙 ○○的行動電話均不接聽。因被告等遲未給付工程款,原 告公司的負責人甲○○與第三人謝傳芳乃多次前往寶島餐 廳的三樓欲找乙○○丙○○催款,惟均木見到乙○○丙○○;迨至97年2月中,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與第 三人謝傳芳在寶島餐廳遇到被告丙○○,當時第三人蔡秋 典先生也在現場,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丙○○請問 何時可以給付工程款,丙○○表示目前沒錢給付工程款, 若是可以,原告公司及謝傳芳可以把辦公室裏的東西先搬 回去,有錢時再向原告公司及謝傳芳換回來。然因為辦公 室裹的東西太多,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德盛考慮保管問題, 乃暫時保留在現場,未予搬移。
⒉嗣第三人蔡秋典結束餐廳的營業,並提早向屋主終止租約 ,欲將寶島餐廳的1、2樓騰空,整棟房屋返還屋主,然分 租3樓之乙○○及蘇先生不知去向,而3樓的辦公室又堆置 一些辦公雜物,蔡秋典無法騰空房屋返還屋主,於是蔡秋 典才在97年9月19日左右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 ○,表示房屋要返還原屋主,惟3樓的辨公室中尚堆置一 些辦公文具及雜物未清空,並要原告公司的負責人將之清 空保管,以保障債權。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於是去找 蔡秋典拿寶島餐廳一樓大門的鑰匙,並於拿鑰匙的當天, 請派貨車及工人3人前往寶島餐廳的3樓,造冊後清空辦公 室的文具及雜物,並由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搬至營業 處所保管,之後甲○○再把一樓大門的鑰匙還給蔡秋典。 ⒊嗣被告乙○○丙○○在97年9月26日向土城分局土城派 出所報案失竊,到場員警勘察現場並無破壞痕跡,懷疑是 有人拿鑰匙開門搬走,於是員警打電話給蔡秋典說明乙○ ○失竊的狀況,並問乙○○丙○○與人是否有財務糾紛 ,蔡秋典表示有;之後蔡秋典打電話與原告公司的負責人 甲○○連絡,並說明事由,甲○○在知悉後,立即奔至土 城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說明原委,並表示所有有辦公室文 具皆在原告公司那邊,然雙方既有工程款糾紛之爭議,原 告公司於是再請貨車將所有造冊保管的相關物品在派出所 點交還給乙○○丙○○
⒋由於乙○○丙○○並未給付第三人謝傳芳裝潢的工程款 及蔡秋典的租金,原告、謝傳芳蔡秋典同時向派出所報 案,對乙○○丙○○提出詐欺之告訴,同時乙○○及丙



○○由於報案失竊,土城派出所遂以乙○○丙○○涉嫌 詐欺,原告公司的負責人甲○○蔡秋典涉嫌竊盜併案移 送板橋地檢察署偵辦 (97年偵字第33636號),偵查中檢察 官認為應屬民事糾紛,逐再移送土城調解委員會調解,嗣 調解不成立,原告遂另行起訴。
⒌又被告等以答辯狀中失竊物品明細做為抵銷原告公司工程 款之抗辯;然查原告在97年9月間搬走的物品皆有造冊 ( 造冊裏並無被告答辯狀所列的失竊物品明細),並於97年9 月26日按造冊明細全部返還被告等,被告答辯狀所列失竊 物品明細並非原告所竊取;況被告等在97年2、3月以後均 未在現場使用,更何況渠等係分租蔡秋典的三樓的房屋使 用,並非有獨立出入的門戶及鎖,蔡秋典又是經營餐廳, 進進出出人數繁雜,究為誰所竊? 實難考究,要與原告無 關。
三、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被告等承租土城市○○路○段237、239、241號3 樓計3戶 (l樓為寶島餐廳,負責人: 訴外人蔡秋典)之房屋 擬做為公司營業之用,豈料訴外人蔡秋典一直無法提供設立 公司之相關資料 (因蔡秋典是二房東,曾答應向大房東索取 房屋稅單等),以致無法成立公司,被告等受有無法營業之 損失。於97年9月26日被告等發現所承租之房屋物品遭竊, 隨即向土城派出所報案,警方亦在當日破案,原告甲○○坦 承行竊不諱,被告等受有200,171元之損失,而原告所請求 被告等給付之金額經相抵後,仍需給付被告等34,571元,故 原告所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尚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亦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丙○○曾到庭抗辯 稱:原告有偷竊其財物達200,171元,經抵銷後原告尚欠伊 34,571元等語,惟查,被告之答辯雖據被告提出遭竊物品明 細表一份為證,惟原告均否認有任何竊取其上所列物品之行 為,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列物品係屬在兩造互控竊盜、 詐欺案中,所失竊之物,則被告空言系爭物品失竊,且自行 核列數量、單價及總價,並進而主張抵銷之抗辯,於法即屬 無據,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民法第68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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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