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張淑惠即奇程企業社
被 告 曾明豐即兆烽土木包工業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