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1年度,7號
MLDV,91,親,7,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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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親字第七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嘉興市登記 結婚,而被告丙○○於結婚時已懷孕一週,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產下一子 即被告乙○○,生產之日距結婚之日為二百五十九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 間」,雖被告林緯倫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林緯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丙○ ○結婚之日至被告林緯倫出生之日僅三十七週,被告林緯倫為被告丙○○懷孕三 十八週所生,且被告丙○○亦坦承其與原告結婚前,曾與訴外人蔡鴻偉同居,被 告林緯倫之真正生父是蔡鴻偉,其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原告於知 悉被告林緯倫非其婚生子之情事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之訴,迄今尚未逾一年,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非被告林緯倫的親生父親。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嗣被告蔣美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八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出生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緯倫為被告丙○○懷 孕三十八週所生,惟其與被告丙○○結婚之日距被告林緯倫出生之日僅三十七週 ,且被告丙○○亦坦承其與原告結婚前,曾與訴外人蔡鴻偉同居,被告林緯倫之 真正親生父親是蔡鴻偉,被告林緯倫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且經原告與被告林緯倫自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鑑 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認為:「根據VWA,D16S539,D8S1179,D21S11,D19 S433,CSF1P0,D13S317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丙○ ○之子(即被告林緯倫)的親生父親』(七重排除)」,有原告提出之該醫學中



心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緯倫非其婚生子,亦屬真實。三、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 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 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懷有被告林緯倫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林緯倫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 子,然被告林緯倫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於知悉被告林緯倫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林緯倫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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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