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B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周立根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小調字第183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新郎間92執火字第11763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蒙鈞院於93年3月10日及96年5月 1日發給執行、移轉命令在案,並命令被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應將訴外人陳 新郎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各種薪津、獎金、津 貼、補助費等在內)1/3 准由原告收取。依法原告得依上 開移轉命令向被告等要求給付扣押款項; 未料被告於96年 5月16日通知第三人陳新郎留職停薪,相關扣繳至96年5月 底止。後於97年12月23日來函,第三人陳新郎自96年10月 24日資遣生效,並已領取資遣給與531,570元,及超額人 員自願資遣加計慰助金210,350元; 依認定原則,勞工的 資遣費屬於所得項目,原告至少可收得訴外人陳新郎上開 所得1/3內之39.21%,即96,969元。原告前對被告通知應 依法給付應扣押款項,被告依然無回應,顯然被告等未依 執行命令所載之義務扣押訴外人陳新郎之所得,竟逕交由 訴外人陳新郎領取,已違背第三人應為扣押之義務並損害 原告之權利。本件訴訟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支付訴外人陳新
郎之應扣押所得款項,被告應辦理扣押並移轉該債權予原 告。並提出本院92執火字第11763號執行、移轉命令影本 乙份、被告提出訴外人陳新郎留職停薪及自願資遣領取資 遣費之通知函影本乙份為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69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於被告抗辯陳述:
⑴①針對資遣費部分能否查封執行求償?
原則上債務人之總財產中,不問其為動產、不動產或其 他財產權均得為執行之對象。但法律有基於維護債務人 之基本生存權,或維護善良風俗,或基於社會公益等理 由,「明定禁止」財產讓予或執行者。例如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即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 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強制執行。
但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勞工領取資遣費之權利不得扣押 ,故得為之查封求償。
②系爭領取扣押款之第三人陳新郎是否屬公務人員? 第三人陳新郎依原狀所附之資料係為「工友」性質上屬 僱傭關係,自非屬公務人員。(引用55年判字第72號、 61年判字第512號)。
③本件原92執火字第11763號已發給執行、移轉命令,惟 96年5月16日被告通知第三人陳新郎自96年6月5日起留 職停薪,直至原告97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始告 知96年10月24日資遣生效,並領取531570元之資遣金, 顯見第三人陳新郎未符退休資格,係以超額資遣方式逃 避債務,並得加領玆助金210350元,被告本應依法院執 行命令扣押,惟未通知執行薪資之債權人全體,顯有疏 失。
⑵關於第三人陳新郎是因為重殘才聲請資遣,而不是因為規 避債務而資遣一事,沒有意見。
貳、被告部分:
(一)訴外人陳新郎96年留職停薪被告有告知各銀行,被告並沒有 扣取資遣費,因資遣費沒有在法院移轉命令扣押之範圍內。 且訴外人陳新郎是因為車禍重殘才聲請資遣,並不是規避債 權,而聲請資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新郎間92執火字第1176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蒙本院於93年3月10日及96年5月1日 發給執行、移轉命令在案,並命令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應將訴外人陳新郎每月 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各種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1/3 准由原告收取。未料被告於96年5月16日通知第 三人陳新郎留職停薪,相關扣繳至96年5月底止。後於97 年 12月23日來函,第三人陳新郎自96年10月24日資遣生效,並 已領取資遣給與531,570元,及超額人員自願資遣加計慰助 金210,350元;而勞工的資遣費屬於所得項目,原告可收得 訴外人陳新郎上開所得1/3內即96,969元。原告前對被告通 知應依法給付應扣押款項,被告等依然無回應,已違背第三 人應為扣押之義務並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6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92執火字第11763號執行、移轉命令、被告提出訴外 人陳新郎留職停薪及自願資遣領取資遣費之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惟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訴外人陳新郎所領取之資遣費是否屬於前 開移轉命令所應扣押及移轉之範圍?
二、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卷中,其中民國93 年6月14日板院92執火字第11763號執行命令 (即移轉命令, 以下並簡稱為移轉命令),依該執行命令1、主旨內容所載「 債務人陳新郎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十人在新台幣共計貳佰捌拾參萬玖仟叁佰零捌 元範圍內(應扣除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應依本命 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按如咐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第三人收取 」。乃係依據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 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按本件所謂強制執行法 115條之1債務人薪資之執行,其中薪資應係指債務人陳新郎 於受僱於被告時,因僱傭契約或勞務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債 務人因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而產生具有週期性、繼續性產生 之勞務報酬給付,即包括薪津、獎金、福利金、補助費、鐘 點費、加班費、出差費等是,但資遣費並不屬之,參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資遣費之發放為終止勞務契約為前提,係以終 止僱傭關係才產生之給付,性質略相近於退休金之給付,非 屬於勞務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之週期性、繼續性之給付, 因此資遣費自非屬於薪資之範疇。
三、次查民國93年6月14日板院92執火字第11763號執行命令 (即
移轉命令,以下並簡稱為移轉命令) ,依該執行命令1、主 旨內容所載「債務人陳新郎對第三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之債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人在新台幣共計貳佰捌拾參萬 玖仟叁佰零捌元範圍內(應扣除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之金額 ),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按如咐表所示各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在債務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 向第三人收取」。2、再依說明第1項「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 763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 務人陳新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扣押債務人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 內)三分之一,並准由債權人收取在案」。3、及第3項「第 三人如不承認債務人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十 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4、第4項「前述之獎金 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併 敘明」。5、第5項「本院93年5月4日板院通92執火字第 1173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改依本執行命令辦理。如債務 人離職時,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6、第6項「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權利或 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 失一效力,得聲請對其他財產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由前述板橋地方法院移轉命令所載,本件命令所指之訴外 人陳新郎對本件被告之債權應移轉於執行債權人者,依主旨 所載限於經扣押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新郎每月薪資三分之 一範圍內,得逕向第三人收取。而所謂薪資,依該移轉命令 前開說明項下,亦載明為訴外人陳新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 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又所謂獎 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 而言。且執行債務人離職時,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且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如債務人喪失其薪資 權利,執行債權未受償部分,移轉命令失一效力。可知,該 移轉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亦以勞務契約存續中,所產生之 所產生之週期性、繼續性之勞務報酬給付,即包括薪津、獎 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因此如債務人與被告終止勞務契約 離職時,移轉命令即失其效力。是以於以勞務契約終止離職 為前提產生之資遣費,亦未載明於該移轉命令之效力範圍內 ,有該移轉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資遣費並非本件以薪資債權 為執行標的之移轉命令之執行標的,為移轉命令效力所不及 。至於執行債權人如於執行債務人資遣費給付之債權尚未向
被告領取前,知悉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有該 債權,原告得否另行以執行名義未受償之部份,另行請求執 行法院對該資遣費之款項,聲請執行,而由執行法院另行扣 押執行,或另外以何執行命令執行,於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証 被告另受執行法院其他執行命令,自非本件所探究之範圍。 況且被告僅就執行命令之範圍內有其義務,並無主動告知執 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有關執行債務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之義 務。
四、此外被告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訴外人陳 新郎是因為發生車禍而重殘進而聲請資遣,而並非為規避債 權而提早退休」等語,而原告當庭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 張「第三人陳新郎未符退休資格,係以超額資遣方式逃避債 務,並得領取資遣給與531,570元,及超額人員自願資遣加 計慰助金210,350元,被告本應依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惟未 通知執行薪資之債權人全體,顯有疏失」等語云云;並不足 採。是原告主張:原告至少可收得訴外人陳新郎上開資遣費 所得1/3內之39.21 %,即96969元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未依執行命令所 載之義務扣押訴外人陳新郎之所得,竟逕交由訴外人陳新郎 領取,已違背第三人應為扣押之義務並損害原告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69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