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丙○○
樓
被 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叁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自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40000元,詎料被告公司 於97年9月22日歇業,尚積欠原告甲○○自97年8月1日起至 97年9 月10日止之工資51333元及資遣費21667元,共計 73000元未付;而原告丙○○自97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32000元,被告公司因歇業而未給付 原告丙○○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 月18日止之工資51200 元及資遣費4000元,共計55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 出薪資條5張、存摺節本2份、台北縣政府函、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債權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經查: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 10日止之工資51333元及遣散費21667元,共計73000元部分 ,有被告公司開立之債權證明書可佐,是原告甲○○請求被 告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按「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於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同法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僱用 原告丙○○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 丙○○自97年6月26日起任職,月薪32000元,而被告於97年 9月22日起即歇業停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有原告提 出台北縣政府函影本1紙可佐,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再查:本件原告 丙○○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2000元,而原告自任職時 起至被告歇業時止,繼續工作2 個月餘,已如前述,依同法 第17條第2款後段規定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計,原告得資遣費 4000元(320003/121/2=4000元)。至被告積欠原告丙 ○○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之工資51200 元未付 部分,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 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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