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343號
MLDV,91,苗簡,343,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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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熛
  法定代理人 陳冠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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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