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343號
MLDV,91,苗簡,343,200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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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熛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佰陸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折合新台
     幣伍佰零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
     折合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貳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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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