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7年度,3186號
PCEV,97,板簡,3186,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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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間,與被告締有分工合作 協議書,基於該協議書,原告於94年6月間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宮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 輔會)訓練中心「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 並向業主繳納新台幣(下同)128,500元之履約保證金。 嗣本人依約完工,經業主與94年6月30日驗收完成,經過2 年保固期限後,業主已於97年1月29日將上開128,500元履 約保證金匯還被告公司帳戶內。按,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 1條約定:「依據公司現有業務撥出項目包括機器按裝、 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 、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乙方全權經營、營運獨立 ,今後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公司無涉為原則,如有關係稅 務、法律立場,均不得損害原有公司利益。」,原告有權 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締結契約,並在合約授權範圍內,獨立 經營,盈虧自負。原告於94年6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承包 前開業主之合約,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於工程驗收、保固期滿後,該履約保證金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前於97年5月6日委託林明正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 ,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後,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28,50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第一點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667元一節, 原告否認之,由被告所舉證一亦無法證明,另55,667元被 告係以總額7%計算,其依據何在,未見說明,自應由被告 另行舉證說明之。另該案既然為原告所承作,依分工合作 協議書之約定,盈虧及履約、保固責任均由原告獨力負責 ,與被告無關,則原告為何要退還被告?
(2)被告答辯狀第二點關於互助工程遺留下之保固、尾款、稅 金均未決定云云,經查互助工程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發生 任何保固、稅金問題,所有維修保固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於被證二之退票,因 原告並無發生保證切結書所載之情事,而被告竟任意提示 ,原告不甘損失故意不予兌現,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 違約情事。
(3)被告答辯狀第三點關於代轉人工電話費部分,原告否任之 ,對於被證三之形式真正亦否認。
(4)被告答辯狀第四點關於偷開退輔會工程及互助工程案發票一 事,原告否認之,且與本件無關,故不予答辯。 (5)關於原告之請求權係依據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項 且由原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 公司無涉為原則。原告前於另案亦曾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 一條就該協議書範圍內之營業收入向被告請求,包含本案 請求之標的金額,除本案請求之標的金額因當時履約保證 金尚未發還,故遭法院駁回,其餘請求均獲得勝訴確定判 決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6)被告主張原告遺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萬元不予理會,處 理盈餘要40萬元云云,原告不明所指為何,且與本件毫無 關連,故不予表示意見。
(7)關於被告主動向台北縣國稅局繳納貨物稅及滯納金一節, 經查原告承攬退輔會工程所交付之四尺不銹鋼冷藏櫃四座 係向團昱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由原告與團昱公司之商品 訂購確認單第四項、第五項之四尺冷藏櫃尺寸為「121*80 *204」,與被告所提出被證十四第12頁之行政院退輔會94 年房舍整建工程案附屬設備工程採購標單明細第c、d項尺



寸相同;及原證七團昱公司聯絡人為「張宏吉」,原證八 c、d項旁邊有以手寫註明「張宏吉」,足可證明原告交付 退輔會之冷凍櫃係向團昱公司購買。原告當時除向團昱公 司採購四尺冷藏櫃外,尚有其他物品如原證七及原證九, 總計價額為401,100元,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BS0000000號 支票郵寄給張宏吉,付款簽收簿可證。可見縱使有貨物稅 問題,亦應由團昱公司繳納,非被告繳納,被告自行向國 稅局補繳稅款,乃不明究理,與原告何干,自不得主張抵 銷。至於印花稅部分,印花稅稅率為千分之一,則稅額僅 256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5120元,又此部分被告並無受損 害,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全野公司前分工合作協議書冷凍機械部份股東成員有甲○ ○、吳仁義曹溫榮。92年私下成立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均以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為 對外窗口,94年不料冷凍機械部門股東爆發甲○○自肥案 ,引發股東不和,宣佈解散。
(二)原告前機器部門股東三人依分工合作協議93年6月承製柏 萊特統一高島屋乙○○所下訂單795,250元包括送貨保 固壹年,乙○○付清貨款後,因柏萊特統一高島屋合作案 失敗,櫃子未送無保固責任,該退乙○○先生以總額7% 算該退55,667元,該先扣除結清,日後由全野公司負安裝 保固責任。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667元乙事,依過去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 (股)公司慣例和南部協力廠商委託保 固壹年,是以總額7%計價,有其股東之一吳仁義可證,南 部廠商高雄永豐冷凍何老闆、台中勝鋒冷凍蘇老闆或全野 公司前會計蔣緯珠可證。
(三)原告92年又因偷做互助工程的冷暖房所遺留下來的保固、 尾款、稅金均未決定,乙○○以偽造文書、背信、刑事追 訴中,所開的支票也退票36萬,應補足36萬現金保證金負 保固責任完後返還。原告辯稱在互助工程所承包冷暖房已 在96年底保固期滿,事實還要到98年底。全野有寄出存證 信函要甲○○拿互助所開保固期滿證明到全野公司拿回保 固保證票,至今置之不理而保證票也一一過期,全野公司 為確保權益,近期將票提示。而在分工合作結束後,而遺 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萬元也不與理會,處理盈餘要40 萬 元。
(四)分工協議中所代轉人工電話費,95年1月至8月的保固服務 轉接人工費50,000元,應先扣除。原告在搬離全野公司現 址所留下客戶壹年保固的叫修服務,委由全野公司轉接到



甲○○95年1月所成立的吉野國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全 野公司所代轉電話長達8個月,包括互助公司叫修,依分 工協議第八條分工經營期間乙方對外業務若須甲方出面處 理時,乙方應依實際費用支付甲方,故全野公司代表人乙 ○○如此要求不為過,何況裡面包括互助工程公司叫修紀 錄,高等法院在兩造判決中指電話轉接沒有互助叫修紀錄 ,因當時沒有全部影印及兩造無超過100萬,不得上訴之 議就此結案,全野公司當時顧及公司商業機密才沒全部影 印。
(五)原告偷開退輔會工程案發票和互助工程冷暖房發票如出一 轍,分項工程中四門冷藏庫四台冷藏工作台冰箱及其它項 目也未提出完稅證明給全野公司,經乙○○查詢台北縣國 稅局第三課張金枝所給說明,貨物稅規定冷凍冷藏庫必須 100之50以上透視展現才免徵貨物稅。並附上現場所承做 冷凍冷藏庫相片。其它多項產品公司營業項目沒有做,原 告也沒提清單、協力廠商的電話、維修連絡人。全野公司 完全不知情,把稅金、維修責任都留給全野公司,乙○○ 要原告等提出完稅証明或免徵証明官方文件,全野公司才 會付款。筆跡是蔣緯珠所開發票章,也是在全野公司負責 人所監管中所未曾蓋過,而退輔會發票印章和互助冷暖房 發票章一模一樣,這不是偷開、偷蓋,並附上互助工程被 偷開的發票,是原告承認此事,雙方協議前交出的偽刻印 章供庭上確認,互助冷暖房發票是否和退輔會的發票相同 。
(六)同期爆發原告偷刻印章、偷開冷暖房工程發票高達壹仟陸 佰萬元,另案追訴中。原告和全野公司已在94年11月28日 寫下協議書,終止分工協議書並搬離全野公司。原告故意 隱瞞吉野冷凍公司已在94年11月25日正式解散之事實,並 用吉野冷凍公司代表和全野冷凍公司簽協議書,並令全野 公司前分工合作中柏萊特要退55,667元求償無門,原告裝 傻不知如何計算。吉野冷凍公司在分工合作中,用全野公 司名義所賣冷藏展示櫃之壹年保固由全野公司代轉電話給 甲○○的電話費和工資8個月50,000元也賴著不給,退輔 會的貨物稅也尚未結清。
(七)依分工協議書內容第七條:乙方所營項目其產品等,應全 部向原公司進貨購買,公司不得拒絕,若須對外進貨,須 經甲方同意,退輔會這些設備絕對數百分之九十買空賣空 向外買,也未向甲方報備或說明,公然背信、偽造合約。 分工協議書內容 (詳如第九條)乙方若遇任何變故而不能 繼續經營時,所欠公司款項得由乙方之財產貨品中抵扣之



,所以全野公司對退輔會保證金乙事,原告若無法和原股 東一起處理,全野冷凍公司以概括承受、不以受理。(八)原告追討前分工合作中違反分工合作協議內容,用全野公 司負責人名義簽約,偷開發票及偽造發票章,未知會全野 公司。所做退輔會的工程尾款128,500元,在97年11月28 日出庭中,全野公司代理人乙○○依分工合作協議主張應 扣除原告等人在全野公司的分工合作中應支付分工中的帳 款及應付稅金之金額。
⒈全野公司再次提出原告偷做互助工程所開出保固,每壹年 以7%計算做為保證。可證7%為常態的支付保固%數其股東 可證明 (詳如保固票、保證切結書內容)在分工合作中, 原告等人承接乙○○所發之柏萊特工程795,250元,該退 未保固、未運送、安裝費7%是55,667元應扣除。 ⒉原告用全野公司名義承接冷凍設備報價合約書之經手人均 為原告,在94年所承攬的冷凍藏示櫃和叫修記錄本登記客 戶欄一模一樣,含一年免費保固責任,原告95年1月25日 搬離全野公司,口頭要求全野公司代轉保固叫修電話日後 費用會付,期間長達8個月,轉接前三個月全部轉接,包 括滿一年的客戶 (詳如保固維修記錄本)內容均有對價關 係,代轉人工電話費50,000元理應優先扣除。 ⒊違反分工合作內容未知會全野公司同意所承接退輔會的工 程中,4台四門凍庫經台北縣國稅局認定需罰十九萬,經 全野公司乙○○說明原委被偷開,稅務員張金枝向課長陳 靜文解說,最後以補稅94年8月做加滯納金合計21,952元 ,限98年1月15前繳納理應優先扣除。
⒋原告等人在分工期間94年8月所用全野公司和退輔會簽合 約書金額2560,000元所需千分之一,雙方合約書要貼印花 稅5,120元整,未貼被查到罰5至8倍,理應優先扣除。 ⒌以上所例4項共要132,739元,原告要討金額尚不足抵欠, 原告理應和其它股東一起出面協議、解決以上債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業務中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 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伊全 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一切損益與被告無涉,並自83年5 月1日起生效,分工合作營運中所使用之公司發票,其應繳 稅款及年終結算所發生之所得稅,均按雙方實際使用額分別 結算負責繳納,嗣至95年1月25日,被告要求伊不得再經營 該公司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工合作協議書為證,此部 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營被告公司業務期間 ,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退輔會簽訂「94年房舍整建附屬 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並依約繳納保證金12萬8,500元,嗣 因保固期滿,而經退輔會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業據原告 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94年房舍 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匯 款單、律師函等件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五、至被告答辯稱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667元一節,已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另55,667元被告係以 總額7%計算,亦未見其說明根據之所在。況該案既然為原告 所承作,依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盈虧及履約、保固責任 均由原告獨力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取。
六、被告另有關於互助工程遺留下之保固、尾款、稅金均未決定 云云,惟查,互助工程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並無法證明有 發生何種保固、稅金問題,而所有維修、保固之問題,依約 定亦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與被告並無關連,是被告所辯並無 理由。至於所謂之退票情事,乃係因原告並無發生保證切結 書所載之情事,而被告竟任意提示,原告不甘損失故意不予 兌現,據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違約情事。七、至被告所謂關於代轉人工電話費部分,原告對此加以否認,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為登記、代轉人工電話費之事務,對於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八、另被告抗辯所謂關於偷開退輔會工程及互助工程案發票一事 及被告主張原告遺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萬元,處理盈餘須 40萬元云云,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前案提出,惟被告自始至終 並未舉證說明所謂之庫存發票應如何處理,或原告應就上開 情事,應負如何法律上之責任,是其執此做為拒絕付系爭款 項之理由,亦非可取。
九、再關於被告主動向台北縣國稅局繳納貨物稅及滯納金一節, 經查原告承攬退輔會工程所交付之四尺不銹鋼冷藏櫃四座係 向訴外人團昱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由 原告與團昱公司之商品訂購確認單第四項、第五項之四尺冷 藏櫃尺寸為「121*80 *204」,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退 輔會94年房舍整建工程案附屬設備工程採購標單明細第c、d 項尺寸相同;而原告所提出之團昱公司聯絡人為「張宏吉」 ,而該明細中c、d項旁邊另有以手寫註明「張宏吉」等字樣 ,亦足可證明原告交付予退輔會之冷凍櫃確係向團昱公司所 購買。而原告當時除向團昱公司採購四尺冷藏櫃外,尚有購



賣其他物品,合計價額為401,100元,原告並於94年9月5日 以BS0000000號支票郵寄給張宏吉等情,亦有付款簽收簿可 證。據上各項證據足證,本件縱使有貨物稅之問題,亦應由 該第三人團昱公司繳納,非由原告繳納,故被告自行向國稅 局補繳稅款,與原告無關,自不得據此而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至於印花稅部分,印花稅稅率為千分之一,則稅額僅2560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5120元,又此部分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損 害,自亦不得主張抵銷。
十、再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權之基礎,乃係依據分工合作協議書 第一條而來,約定項目係由原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 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公司無涉為原則。據此,原告前於另案 中亦曾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就該協議書範圍內之營業收 入向被告請求,且有包含本案請求之標的金額,然除本案請 求之標的金額,因當時履約保證金尚未發還之原因,故遭法 院將該部分之請求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獲得勝訴確 定判決在案,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 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在退輔會 發還系爭保固金後,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8,500元及自原告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十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一一、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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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團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