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葉平順即受處分人
上聲明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
(北縣警土刑秩字第0980012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妻即受處分人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裁處罰鍰新台幣(下 同)6000元,惟受處分人甲○○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3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僅提出異議,請求鈞院儘速審理等 語。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得 警察機關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者,以被處罰人(即受處分人 )為限。經查:本件聲明異議狀係以葉平順(即受處分人甲 ○○之夫)之名義提出,其上並無受處分人甲○○之簽名, 且受處分人甲○○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一大隊台北 縣專勤隊收容中,亦據葉平順於聲明異議狀記載甚詳,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送達於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規定,本 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2日所為 之處分書(北縣警土刑秩字第0980012942號)自應囑託該收 容機構之長官為之,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僅向受處 分人甲○○之夫葉平順送達,由葉平順代收,該送達程序亦 有違誤,該處分尚未對受處分人生效,即無聲明異議之餘地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為不得補正者 ,應予駁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