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7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參 加 人 亥○○
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原經自稱為部分徵收範圍內土地原所有 權人之子孫共45人委託林炳堂為代理人,於89年11月20日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徵收如原裁定 附表2所示之108筆土地。而原審原告陳宗一、陳鍊為陳標( 66年8月11日死亡)之子;抗告人戊○○、甲○、丙○○○ 、丁○○、乙○○及原審參加人己○○等18人(姓名、地址
詳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為陳丁波之後嗣子孫,陳丁波已於 48年7月11日死亡,原為臺灣省臺北縣淡水鎮○○○段地號 1-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原審原告程國昌 、程國源為程本稱之子;原審原告許賜欽、許賜德則為許清 河之子,許清河已於95年5月31日死亡。經比對由受委託人 林炳堂向相對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於89年11月20日提出 之申請書可知,當時所申請之土地並不包括原所有權人為陳 丁波之系爭土地。另在上開申請案被否准之後續原審法院91 年度訴字第4336號案件,本件抗告人也非該案之當事人,足 見本件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自始均未向相對人提出作成撤銷 徵收處分之申請。而抗告人戊○○、甲○、丙○○○、丁○ ○、乙○○及原審參加人己○○等18人(即陳丁波之後代子 孫)雖主張本件最早於89年2月29日提出申請,當時即已列 載陳丁波原有之系爭土地為請求標的,自無未經申請之情事 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2、3項規定,本件原 向臺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辦理否准後,部 分申請人方依同條第3項向相對人提出請求,彼時並未將系 爭土地列為請求標的,故抗告人戊○○、甲○、丙○○○、 丁○○、乙○○就系爭土地顯未先向相對人提出作成撤銷徵 收處分之申請,抗告人戊○○等之主張並不可採。即原審原 告陳宗一、陳鍊、程國昌、程國源、陳國昌、許賜德、許賜 欽及本件抗告人戊○○、甲○、丙○○○、丁○○、乙○○ 等12人自始既未向相對人提出作成撤銷徵收處分之申請,於 相對人依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後 ,始與提出申請之穆冠樺等人一同起訴請求,其訴不合法等 由,駁回抗告人等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前臺灣省政府參柒寅微府綱地丙字第269號 代電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其效力及於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陳丁波,則陳丁波為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等雖 未於89年11月20日對相對人申請撤銷前開處分,惟於89年2 月29日向相對人提出撤銷徵收時業已將系爭土地列入,且於 原審法院91年訴字第433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林炳堂再於 92年12月8日提出申請,而相對人作出94年7月28日台內地字 第0940065876號函否准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則對抗告人而 言,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無 疑。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2、3項規定雖須先向地 方政府申請撤銷,但僅能對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是抗告人自可對於相對人94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87 6號函提起訴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司法院院字 第641號解釋及本院54年判字第259號、59年判字第192號、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原裁定應予廢棄。且系爭土地 於57年間始核定為「淡水都市計畫」之一部,並多次變更, 顯已為「淡海新市鎮計畫區」,足證系爭土地於37年所制訂 之興建海水浴場及海濱公園之計畫已廢止,原需用土地人亦 裁撤,且多處土地已撥軍方、內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使用管 理,又變更都市計畫,是系爭土地已無依原計畫使用之必要 ,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相對 人自應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云云。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及原審原告參加人亥○○、天○○2人均 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丁波之繼承人,亥○○、天○○2 人於本件雖未表明參加,因系爭土地為渠等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之權利,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仍應列亥○○ 、天○○2人為參加人。另原審原告陳宗一等12人中,僅戊 ○○、甲○、丙○○○、丁○○、乙○○提起抗告,另原審 參加人己○○等18人中,除亥○○、天○○2人外,其餘己 ○○等16人亦一併提起抗告,其餘原告並未提起抗告,已告 確定,均合先敘明。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如該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始得經訴願程 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申請或未 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行 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參柒寅微府綱地 丙字第269號代電核准徵收包括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因抗 告人上開請求,尚未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原 審認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合,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 而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為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陳丁波之繼承人,前臺灣省政府參柒寅微府綱 地丙字第269號代電核准徵收處分,除徵收系爭土地外,尚 徵收他人之土地,陳丁波與其餘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並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主張其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 繼承人申請撤銷徵收,其效力及於抗告人,抗告人自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