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上訴 人甲○○係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 超以點工方式,僱請在連接便道之419地號私有土地上從事 整地之工作,連人帶車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 按日言酬支領薪資,顯非承攬關係,而係於一定之期間內提 供勞務支領報酬之僱傭關係,且應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之 指示而工作,更難認本身即係雇主。原判決不查,遂認上訴 人甲○○與基航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關係,亦未說明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乙○○係依
邱治超指示從事擋土牆破碎的工作,連人帶車支付報酬每日 7,000元,因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挖土機,係訴外人張慶 仁所有,故扣除借用挖土機之費用後,轉交予上訴人乙○○ 每日1,600元報酬,是以,上訴人乙○○應仍係以點工之方 式受僱於基航公司或邱治超,原判決認上訴人乙○○是受訴 外人張慶仁之僱用,所認應有違誤。退萬步言,原判決既認 上訴人乙○○係受訴外人張慶仁僱用及指示去幫忙邱治超, 惟判決理由又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慶仁等,彼此間有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應 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受罰,顯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所頒布之裁罰基準不分故意為之 或為過失,不論違規情節、過失程度,均一體適用相同的裁 罰基準,然依該基準作之裁罰,顯難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而有違法之處,依此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謂合法。惟原判決 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 準」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行政處分,係屬有據,不予判斷 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是否有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所為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㈣、再者, 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治超等人各處以罰鍰250萬 元,縱使上訴人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情事,處 以罰鍰已可達處罰之目的,實無另將挖土機予以沒入之必要 ,予以沒入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到之目的顯失均衡,不符比 例原則,亦有違法之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為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 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且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 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 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是數人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 之行為者,並不區分其共犯之身分,即不問其為共同實施、 利用他人實施、教唆或幫助等,均直接依其參與行為之作用 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與刑法之共同正犯等概念 ,尚屬有別;基於行政罰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禁止規定 或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自應就該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多數人,以其為共同行為人予以處罰。而原判決審認上 訴人甲○○與基航公司負責人邱治超約定由原告甲○○連人 帶怪手至河川旁私人土地上從事整地工作,其報酬為連人帶 怪手1天7,000元,堪認上訴人甲○○與基航公司之間,係成
立承攬契約,上訴人甲○○並非基航公司之受僱人;另上訴 人乙○○駕駛的挖土機為訴外人張慶仁所有,係受訴外人張 慶仁僱用及指示去幫忙邱治超,亦堪認上訴人乙○○並非基 航公司或邱治超之受僱人等情明確,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本件義務主體既為基航公司或邱治超,並非訴外人張 慶仁。從而原判決進而論以上訴人甲○○及乙○○既非受僱 於基航公司或邱治超,與基航公司或邱治超間,即係行為主 體外部之共同實施,而非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 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上訴人甲○○、乙○○與訴 外人邱治超、高堂輝、彭羅椿、徐鴻鈞、張慶仁、巫木水、 洪仕霖及蔡世俊等人,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法即應受罰,亦無理由矛 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查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乙節,為不足採之理 由。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 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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