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熊光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考銓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對於 違法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在程序上即應受理,並對違 法之復審決定為撤銷之判決,命復審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而非僅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 起訴,原判決顯然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停職處分既得提起行政救濟,而留職 停薪亦影響上訴人基於公務員身分而原本得支領俸給及晉敘 之權利,且復審機關將停(復)職得提起復審之內容,亦明 確指出包含停職、復職及留職停薪,則原審法院徒以留職停 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忽視留 職停薪對上訴人權利之影響,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 。至於鈞院92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係針對是否註銷出國 受訓;89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係針對請假;86年度裁字 第1864號裁定及第1429號裁定係針對私立學校否准留職停薪 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為論述,與本件之情形迥然不同,因此
,原審法院以此做為留職停薪為管理事項之論據,亦有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法情事。另依據上訴人被推薦報考時之前例( 即保訓會91年5月27日公訓字第9103061號函),只要考上, 不論是否在名額內,均准帶職帶薪,惟對上訴人為否准之決 定,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94年同時考上該班之其 他機關學員,除上訴人之外,均係帶職帶薪,而獨上訴人未 能獲准帶職帶薪,其處分亦顯違平等原則等語,為其理由。三、惟查,原判決援引之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70號裁定、89年度 裁字第395號裁定、86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及第1429號裁 定,雖與本件事實關係不同,然其認定對於未改變公務人員 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 提供之福利措施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 起行政爭訟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此做為留 職停薪為管理事項之論據,即有違誤云云,自難執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論據。又留職停薪並非停職,上訴人主張停職處分 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無非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洵無可 採。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機關是否准許公務人員帶職帶薪或留 職停薪,乃屬工作條件之管理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是否妥適之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