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986號
TPAA,98,裁,986,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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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Kentucky Fried Ch
      ick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Inc.)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以「DFC」標章(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飯店、酒吧及泡 沫紅茶店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審 定第189273號服務標章。嗣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 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12、14款之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 ,依該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 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 定辦理。本件原提出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13、14款。案經被上訴人依現行商標法第85 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系爭服務標章為商標逕予 註冊,並認無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 規定,以94年4月4日中台異字第9214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 「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以原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認定事 實違反經驗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外文中引人注意之起首字母為大 寫「D」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之起首字母為大寫「K」,書寫 方式不同,差異頗大,其二者外觀整體予人寓目印象顯然有 別,其讀音可易於區辨,觀念亦非相同,整體圖樣予人寓目 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並不致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 標之事實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割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 一個字母予以比對,違反審查基準5.2.5規定有判決未適用 或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KFC」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 悉之字詞,在認定該二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加重「KFC」 與系爭商標相同之「FC」部分外觀及觀念比對之比重,原判 決忽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三分之二完全相同之事實, 有應適用審查基準5.2.6.3為適用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 法。又商標所有權人為發展相關品牌而擁有相近似之多數商 標乃常見之事,「KFC」為知名商標,消費者看到與據以異 議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DFC」,有極高機率誤以為系爭商 標為據以異議商標或其相關聯之商標,原審法院未考慮此為 商業實務經常作法,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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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肯塔基炸雞國際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