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957號
TPAA,98,裁,957,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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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訴訟代理人 陳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提起上訴,略以:(一)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上訴人前 已獲致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及92年度訴字第32 69號判決等勝訴判決,是原審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上揭 判決認定系爭權利金非屬銷售佣金意見相左,故本件有由本 院統一法律見解或確認意見之重要性。(二)上訴人係日本 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賓)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 目的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實無母公司(即日 本橫濱)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惟原審判決 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 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由於 有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固屬權利授與對價之性質,詎原審又 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係屬使上訴人與日本 橫濱公司之直接銷售交易得以達成之酬勞,具有居間報酬之 法律性質,實有違誤。另參照關稅法第25條第3項第1款、GA 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規定及關稅估價法令案例彙編第2節關 稅估價技術委員會註解2.1(一)緒論之記載,可知應予列 入進口完稅價格者,係指銷售佣金,而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 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原審所稱「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



無關,是原審將其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誤。(三)原審判決先肯認具有權利授與對價之性 質,卻又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 司之「全部款項」均應加計於完稅價格,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就租稅法定原則而言,系爭由上訴人支付予和泰公 司之款項,純屬國內交易行為,與國際貿易應課之關稅無關 。而上訴人在臺銷售輪胎製品,均依法完納貨物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等稅捐。而和泰公司收取系爭權利金款項,亦經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本件實無逃避課稅等問題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系爭款項性質上是否屬銷售佣金,為事實認定問 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如本件系爭 之款項應計入完稅價格核課關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故縱如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類似案件,原審法院曾為上訴人 有利之判決,於本件亦應認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由本院再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又理 由縱有矛盾,亦非所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況原審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由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 給和泰公司之款項並非權利金,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理由 矛盾之情。綜上所述,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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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