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934號
TPAA,98,裁,934,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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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泰瑞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自始 至終都主張係經營「砂石買賣業」,並非「砂石製造業」, 雖自行申報為製造業,但申報書所載行業標準代號:5233-1 2,係民國91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砂石建 材批發業(92年後即修正取消該行業標準代號),是行業標 準分類係以場所單位之附加價值最大的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 定行業細類之基礎。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皆認定上訴人為「 砂石製造業」,但何以不適用「製造業項下砂石製造業之行 業代號」,卻引用「批發及零售業項下砂石製造業之行業代 號」,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當庭自 承本件核定有瑕疵願與上訴人和解、上訴人係使用何種機器



設備製造砂石、有何資料及數據可認定為砂石製造業等主張 ,原判決未調查亦未載明理由,又未試行和解,有違背法令 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其屬買賣業,雖上 訴人自行申報為製造業,但依其申報書所載行業標準代號: 5233-12,係91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砂石 建材批發業(92年以後即取消該行業標準代號),並參酌上 訴人之營業項目包括建築材料(砂石、磁磚、水泥等)之批 發買賣業務、前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預拌混凝土壓送批發 業務、代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廢棄物清理業務等 ,是被上訴人初查時乃按砂石建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 4512-14)核定之,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所提示有關各種證 明成本之帳簿、文據不完全,致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亦無 法明確區分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應認為上訴人有不提示 帳簿、文據之情形,自難謂已善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7%核算營業淨利,應屬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認定乃維持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 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 由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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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瑞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