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302號
MLDV,91,苗簡,302,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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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合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通   譯  羅仕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支票票款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丁○○所開立,並經另一被告合立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背 書人,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 九千五百元、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乙 紙,詎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二人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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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