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就 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書照本宣科, 然遺產與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擬制贈與之規定 ,僅係減輕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序,並不代表稅捐 機關完全不必負舉證責任,仍應就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要 件為舉證,原判決忽略此點,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不 管使用何種經驗法則,上訴人與本案各關係人非親非故,自 無理由、動機成立贈與,故不需由上訴人舉證其非贈與,原 判決卻作相反之認定,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惟 按原判決查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分次提領其存款轉存松龍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作為 林燦玉等各關係人對上述公司之增資股款。上訴人雖提示投 資契約書、借據、收據、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訴稱其與林
燦玉等各關係人等間資金往來之關係為借貸,惟該投資契約 不但未約定還款期限,卻約定上開關係人等有投資利潤時, 始需將投資利潤之15%連同原借款償還上訴人,則無投資利 潤時,關係人等即無須支付利息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擔 上揭投資之風險,已與常理有違;又該關係人等出具之借據 既未明定清償期,其中郭開榮、謝麗枝2關係人書立之借據 雖載明股票擔保,卻未載明以何種股票及多少數量供擔保, 至其餘之人均未提供擔保屬實,且該借據亦係成立於92年11 月間,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時始行提出。再者,關 係人等雖於97年8月4日至97年8月22日間,陸續以無摺現存 方式,將不等金額之款項存入上訴人存款帳戶,然關係人等 於92年間即已向上訴人借款,卻遲至原審本件訴訟審理中, 要求上訴人提示證物時,始分次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上訴 人帳戶,此顯係事後彌縫行為。末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0 日及97年8月6日分別對關係人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均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原審後 ,上訴人始向上揭法院聲請前述支付命令,顯亦為事後彌縫 行為,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關係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 執,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