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 ,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 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二、本件上訴人承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 下稱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建造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 廠區基樁載重試驗工程」,雙方約定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或驗 收完成前,如因執行環保不力,致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受罰 時,其罰鍰應由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派 員進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法規符合度 查核時,發現系爭工程之工區內物料未覆蓋完全、車行路徑 積泥嚴重、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而泥沙污染路面,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管理辦法第7、8、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2月4日北環空字第0970010464 號函檢附97年2月1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20006號裁處書, 除對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外,並命其於97 年2月15日前提報改善完成報告,複查仍未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基於與上訴人96年9月26日簽訂 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97年2月20日北施字第09702000841 號函請上訴人依裁處書繳款期限內繳交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因被上訴人發現97 年2月1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20006號裁處書之相對人應為 臺電公司而非臺電公司北部施工處,遂以97年3月31日北環 空字第0970022560號函將原裁處書撤銷,另作成97年3月24
日北環空處字第23097030015號裁處書;上訴人提起訴願, 經作成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三、觀之本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系爭工程之工區內,上 訴人均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及被上訴 人印製之臺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宣導手冊辦理,且依 被上訴人之稽查紀錄表記載,亦說明灑水車正清洗路面尚未 清洗至污染路面,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既然受罰,自得循 序請求行政救濟等語,為其論據,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顯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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