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104號
再 審原 告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以原處分引用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之規定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而予以課稅,而確定 判決予以援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74號解釋,實 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 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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