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7月2 2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7634號 ),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 為150UNT,稅則號別為第8471.60.90.90-3號,關稅稅率0; 第2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稅則號別 為第9032.90.00.00-5號,關稅稅率2%;第3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稅則號別為第9032.90.00.00 -5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方式 繳稅放行在案。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 第1項貨物名稱、規格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第2項貨 物名稱為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第3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復查實到第1項貨物數量 130UNT部分與第2項、第3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合計130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改 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號,按關稅稅率14%、貨物稅 稅率13%課徵:另該項下其餘20UNT,則另行增列為第4項〔 因上開130UNT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 ,故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00-3號,按關稅稅率 14%課徵〕。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 ,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722,3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733,342元;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按上訴人應補徵貨物稅額337,246元及所漏營業稅 額34,921元分別處5倍及2倍之罰鍰,各計1,686,200元及69, 8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訴理由略以:以 稅則號別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在於能否接收廣播標 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而系爭貨物並無RF端子可處理 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R、G、B 訊號之裝置,並不該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 解)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而須於接收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系 統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且依其品質特性、產品規格,確實 應符合H.S.註解第8471節,詎原審法院僅以系爭貨物含有 COMPOSITE V端子及S-VIDEO端子與CONTROL CARD,即認系爭 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顯係增加稅則 所無之限制,並置「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予以編碼」、「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等要件於不顧,並詳予敘明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 28節之理由,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上訴理由復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 ,泛言原審所為論斷為有違誤,並增加稅則所無之限制,核 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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