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賀達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合記公報關運輸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5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製POLISHED HOMOGENOUS TILES貨物共1批(報單號碼:第AW/BC/94/V706/6251),經 核定以C3(應審應驗)通關方式放行,原申報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第6907.10.00.00-0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實際 來貨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CN),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 品不准輸入),上訴人顯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被上訴人爰作成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 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97,603元,併沒入貨物 ,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1,897,603元,合計處3,795,206元。上訴人不服, 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以上訴人以往向華健公司進口拋光磁磚前,被上 訴人分別於93年6月4日及同年8月23日函詢駐新加坡代表處 經濟組查證,該公司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在新加坡拋 光加工處理後再輸入臺灣,其產地證明經查驗無誤,足令上 訴人信賴上開函文具實質證明力;況華健公司進、出口報單 上之貨物名稱亦有不同,是以,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 新加坡,於交易過程中,已詳盡調查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本 件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均係其受罰後,因細部調查而得,實屬 以事後結果加重上訴人於進口前之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對 於華健公司之訪查過程亦令人質疑其確實性與公正性,而結 論依據亦未詳予敘明,即逕認該公司並無實質產能,而原審 法院對於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復未予審 酌並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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